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诉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黄世杰、史少敏、孙玉美、蔡斌、林运有、黄荣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黄世杰,史少敏,孙玉美,蔡斌,林运有,黄荣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2821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住所地*****。负责人:曲福弘,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婧郡,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世杰,系总经理。被告黄世杰。被告史少敏。被告孙玉美。被告蔡斌。被告林运有。被告黄荣芹。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诉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黄世杰、史少敏、孙玉美、蔡斌、林运有、黄荣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黄世杰、史少敏名下位于****二、查封被告孙玉美、蔡斌名下位于大连市*****三、查封被告林运有、黄荣芹名下位于大连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