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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邢学虎与天津市宏源达铜���有限公司、邢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虎,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邢广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681号原告:邢学虎,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邢广美,经理。被告:邢广美,女,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原告邢学虎与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达公司)、邢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达公司、邢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杂铜,截至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69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宏源达公司、被告邢广美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广美在被告宏源达公司任职,原告邢学虎与被告宏源达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宏源达公司在原告邢学虎处购买黄杂铜。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宏源达公司共计欠原告邢学虎货款221920元,被告邢广美就此款为原告出具欠款提货单,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宏源达欠邢学虎杂铜款¥221920.00贰拾贰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欠据上加盖���告宏源达公司印章,被告邢广美在收货单位提货人处签名。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0月17日下欠货款176900元未付,被告邢广美就此款再次出具欠款提货单,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欠邢学虎杂铜款¥176900.00壹拾柒万陆仟玖佰元整,由被告邢广美在收货单位提货人处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款提货单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源达公司在原告邢学虎处购买杂铜作为原料使用,就欠付货款向原告邢学虎出具欠据并加盖公章,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次出具欠据,故本案原告邢学虎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宏源达公司,故对于原告邢学虎主张被告宏源达公司给付货款17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广美在被告宏源达公司任职,其出具欠据并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邢学虎主张被告邢广美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源达公司、邢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学虎货款176900元。二、驳回原告邢学虎对被告邢广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