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唐春次与王金星、朱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次,王金星,朱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528号原告:唐春次,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被告:王金星,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朱立新,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王金星之妻。原告唐春次与被告王金星、朱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星、朱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星、朱立新偿还原告唐春次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43﹪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金星、朱立新以其房屋抵押立据向原告唐春次借款2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时,二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逃避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书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被告不是有钱不还,确因生意亏损,只能分期还清。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金星、朱立新立据向原告唐春次借款,当时约定二被告以其房屋抵押(但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向原告唐春次借款21万元,月利息3000元(月利率1.43﹪),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唐春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时,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星、朱立新立据向原告唐春次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唐春次偿还,原告唐春次在给二被告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时,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唐春次要求被告王金星、朱立新偿还借款21万元及自2016年10月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4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星、朱立新偿还原告唐春次借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43﹪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王金星、朱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