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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绍纯,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王绍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辽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文艺路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民警出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安某涉嫌醉酒驾驶,将其当场抓获。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在安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安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羁押刑期8日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