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银花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唐某1人)及高某驾驶的鲁Q×××××(临时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唐某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188.6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张某、唐某的经济损失17000元,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唐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