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长贵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长贵,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人付长贵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付长贵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纪昌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某主审、审判员白小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许某2(已判刑)因得知其妻子王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王某、许某1、吴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付长贵预谋,欲殴打李某出气,并向其索要“赔偿”。当日,王某应许某2要求,电话邀约李某见面,二人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琳凯商务宾馆310房间后,被告人付长贵与许某2、许某1、吴某进入该房间对李某实施殴打,并以报警、将李某与王某之事告知李某妻子为由相威胁,迫使李某写下5万元“欠条”、与王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经过”及赔偿许某2人民币9万元的“私下调解协议书”各一张。为确认上述材料的“合法性”,许飞、许超、吴文彬、王凤霞将李涛及上述材料带至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中区派出所“公证”,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司法鉴定:李某胸骨体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付长贵于2016年7月18日向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中区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付长贵赔偿被害人李某5,000元,被害李某涛出具了对被告人付长贵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欠条、住宿登记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及伤情照片、谅解书、本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D084号);同案许某2飞许某1超等人的供述;被害李某涛的陈述;被告人付长贵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付长贵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长贵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4万元,属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长贵伙同他人逼迫被害人出具欠条后未实际获得钱款,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付长贵减轻处罚。被告人付长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长贵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李某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长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昌东审 判 员 白小凤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