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何方与李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何方,李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465号原告:张何方,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郸城县。被告:李景生(又名李振西),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解决,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何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何方负担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