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谷城融金典当有限公司、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372号原告:付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乙。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乙。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8.4%,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某甲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付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所举借款合同、收据及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付某甲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付某甲借款40000元给被告某甲公司;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若被告某甲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等。原告付某甲将40000元现金交付与被告某甲公司后,被告某甲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某甲出具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收据上注明年息8.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某甲根据合同约定,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出借人义务,被告某甲���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年利率8.4%,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付某甲主张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付某甲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双方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但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付某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多次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付某甲要求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某甲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4%,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付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