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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青海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某某、高某1(已判刑)开车窜至某某乡某某村,翻墙进入XXX号李某某家中,盗得康佳电视机1台,赃物出售,赃款挥霍。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康佳电视机价值为2339元。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某1、高某某开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号郭某某家盗得创维电视机1台;窜至某某村XX号冶某某家盗得海尔电视机1台;窜至某某村XX号李某1家盗得现金350余元,耳套4个。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创维电视机价值为1050元,被盗海尔电视机价值为2249元。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某1、高某某开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号沈某某家盗得海信电视机1台。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海信电视机价值为395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上述各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冶某某、李某1、沈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高某某、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5)21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赔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价值994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