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福荣与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荣,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647号原告:周福荣,男,生于1972年4月13日,住四川省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771024-2。法定代表人:卢相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媛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荣与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或依法由审判员杨荣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周福荣其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63,392.30元及可得利润损失208,98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销售被告的希杰饲料,其中在这10年中出现了很多次饲料喂出的猪是黄膘肉问题,公司曾多次派品管部经理及罗主任下市场处理,但2015年被告所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了整过市场,造成原告的养殖户喂养的生猪全部出现黄膘肉现象,只要喂的希杰饲料的猪都没有人买,致使养殖户损失巨大。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公司与被告协商怎样处理,被告强烈要求不要扩大影响,作出决定,无论多大代价,让原告尽快对养殖户进行赔偿,按市场上即将出售的猪价差0.5元-1.0元进行赔偿。赔偿款从饲料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原告先后赔偿养殖户273,017.30元。抵扣部分后,因为销量陆续下降,原告至今还有163,392.30元一直没有与被告抵扣。除赔偿款外,由于被告的饲料质量原因,造成2015及2016年原告销量锐减,直接损失208,980.00元,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未抵扣完的163,392.30元,去年一年原告共赔偿客户损失和销量损失利润共计481,997.30元,但被告不仅未赔偿,却在成都市温江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15日内向温江区法院提起反诉,但该院认为被告饲料质量引起的赔偿不属于反诉范围未予受理,但在判决书中认定赔偿款可以另行主张。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原告说的被告已赔偿部分,实际不是赔偿,而是公司对大客户的扶持进行的优惠促销;原告起诉的可得利润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基于合同纠纷提出,且在先判决已经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福荣从2006年起销售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从2015年6月开始,从原告周福荣处售出的希杰饲料喂养的生猪陆续出现黄膘肉现象。为此,养殖户要求经销商周福荣进行赔偿处理,原告周福荣向被告反馈此情况,并要求被告派员处理。被告也曾派员到养殖户处进行调查,并对养殖户的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然后对原告的赔偿款损失以销售奖励或促销优惠的形式在饲料销售款中进行抵扣补偿。经庭审查明,原告周福荣共计向养殖户赔偿金额为273,017.30元,被告实际在饲料销售货款中抵扣补偿原告周福荣109,625.00元。另查明,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周福荣支付饲料款130,350.00元,法院判决原告周福荣支付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30,350.00元,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关于被告主张饲料款应抵扣其代为承担的黄标猪赔偿款问题,若被告代偿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也可另行主张”。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赔偿清单、余额确认书、余额表、照片、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和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周福荣与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存在饲料经销关系,原告所销售的被告生产的饲料造成养殖户喂养的生猪出现黄膘肉情况造成经济损失属实,由于饲料销售者即原告周福荣已实际赔偿养殖户,原告周福荣向饲料生产者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销量下降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产品为合格产品,同时可能造成黄膘肉现象的可能性有多种,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的饲料不可能造成黄膘肉现象,且被告在出现黄膘肉现象后已对原告实际进行过补偿,因此对被告不予赔偿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对原告诉称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福荣产品责任赔偿款163,392.30元;驳回原告周福荣要求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可得利润损失208,9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65.00元,由被告希杰(成都)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870.00,由原告周福荣负担2,3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