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胜涛与徐长涛、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涛,徐长涛,李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172号原告:孙胜涛,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徐长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玉英,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原告孙胜涛与被告徐长涛、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谭永军,被告徐长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徐长涛、李玉英偿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底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月16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被告2017年1月16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徐长涛辩称:欠款本金属实,其2016年7月偿还过原告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予认可。被告李玉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胜涛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借条”二份,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利息的约定,被告徐长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其在给原告重新出具二份“借条”时,原告手中的二份“借据”原件,已被其收回并撕毁。徐长涛称2016年7月偿还过原告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长涛两次向原告孙胜涛借款共18万元,余款177000元借期已满尚未归还,徐长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因徐长涛予以否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被告李玉英系被告徐长涛妻子,徐长涛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玉英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还款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玉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涛、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胜涛借款17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长涛、李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仕洲审 判 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