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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维惠、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惠,李华,尚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惠,女,汉族,1976年1月19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尚景海,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刘维慧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原审被告尚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维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李华归还借款,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欠被上诉人435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告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维惠、尚景海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尚景海转入60000元,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刘维惠账户汇入10000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维惠按月给付原告1200元利息。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维惠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刘维惠理财,理财金额6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月收益2%。庭审中,被告刘维惠称该借款系刘维惠个人向原告所借,与尚景海无关,不应由尚景海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刘维惠经过自己账户向原告账户于2014年4月4日汇入的6169元、5月5日汇入7065元、6月5日汇入的6920元、9月5日汇入的6710元、10月8日汇入的6136元、11月6日汇入的6260元、2015年3月9日汇入的6917元,均系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435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刘维惠所称46180元实际为廊坊市兴拓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并向提交了署名为廊坊市兴拓企业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职工有“吴博华、刘维惠、樊香宏、李华、孔祥誉、侯瑞霏、程某、安梦雪、刘瑞、兼职刘振忠、兼职刘文雅”该表中显示被告向李华账户汇入款项金额与2014年12月5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002元、2015年1月6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157元、2015年2月9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103元均一致,且刘维惠账户当日转出金额均与工资表中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维惠存在借贷关系,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维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维惠在2015年3月28日对该笔款项明确约定了理财收益(利息)为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维惠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维惠称称向李华还款46180元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款项系廊坊市兴拓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并提交了署名为该公司的工资表、申请本院调取的刘维惠银行账户流水,该流水中显示数额均与工资表中数额一致、时间一致,故被告刘维惠向原告李华账户汇入的46180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刘维惠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尚景海承担偿还责任,因就本案款项,原告与被告刘维惠于2015年3月28日重新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应视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免除了原借款人尚景海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景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维惠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程某出庭,程某作证称其系兴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实际系兴拓公司所借,应由兴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维慧与被上诉人李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民间借贷的数额。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委托理财协议书,但明确约定了理财收益,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财合同中受委托人为上诉人刘维慧,因此借贷的借款方为上诉人刘维慧。上诉人刘维慧主张借款为兴拓公司所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上诉人刘维慧主张分多笔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李华不认可,主张上述款项为兴拓公司的工资,结合兴拓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款项为被上诉人李华的工资。结合每月转账的数额,亦不符合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对上诉人刘维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维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