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文辉、刘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辉,刘慧丽,赫来运,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辉,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丽,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来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文辉与被上诉人刘慧丽、赫来运及原审被告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慧丽于2016年11月0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文辉、李玉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赫来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1月16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刘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辉及原审被告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与被上诉人刘慧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赫来运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文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29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担保人被告赫来运账户上,下余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赫来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玉梅与被告刘文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文辉与被告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辉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担保人赫来运账户上,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且被告刘文辉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承诺先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说明原告已与被告刘文辉就借款款项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刘文辉抗辩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没有完成实际交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赫来运虽在答辩中承认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款项,但原告与被告刘文辉是通过被告赫来运介绍认识,原告将款汇给被告赫来运符合常理,且被告刘文辉在录音中承诺先偿还原告150万元借款,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赫来运后,被告刘文辉和被告赫来运之间如何使用原告的借款,被告赫来运是否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刘文辉及采取何种方式交付,原告无从知晓,被告赫来运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免除不了被告刘文辉应付偿还责任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文辉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文辉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9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玉梅与被告刘文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玉梅与被告刘文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文辉借款后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原告无权过问和知晓,对于被告刘文辉在与被告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玉梅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赫来运在被告刘文辉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辉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依照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赫来运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辉、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丽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00元,由被告刘永辉、李玉梅负担。上诉人刘文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慧丽擅自将借款转给担保人赫来运,赫来运未将借款转给刘文辉,该借款并未实际完成,应认定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揽任何责任,且赫来运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刘慧丽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担保人赫来运账户上,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是错误的;二、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未提出合法来源,亦未确切内容证实真实性,一审予以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三、无法排除刘慧丽、赫来运二人合伙欺诈刘文辉。本案中重要的当事人赫来运应当出庭而未出庭,导致无法查清案件真相。刘慧丽、赫来运二人合伙采用欺诈的方式由赫来运接受借款,刘文辉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巨额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刘慧丽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慧丽在与刘文辉、赫来运共同协商借款事宜后,三人共同到银行支付的借款,因当时刘文辉是某金融机构的负责人,不愿在其账户上出现大额的资金,而让刘慧丽把款项打给赫来运的账户,刘慧丽是按照刘文辉的指示支付的该借款,刘慧丽已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可见,将款汇入赫来运的账户是刘文辉的指定,并同意的。刘文辉与刘慧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发生后,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刘文辉从未提出将款打给赫来运是错误的,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向刘慧丽借款的事实。事后,刘慧丽向刘文辉主张归还借款的时,刘文辉是同意归还的,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资料,能够充分证明刘文辉对此是认可的,并同意分批归还借款,充分印证了刘文辉对该笔借款汇款给赫来运是追认的。刘文辉从未透露过该款是如何使用的,赫来运是否使用了该款,是刘文辉与赫来运之间的法律关系。刘文辉与赫来运互相推脱责任和还款义务,刘文辉反而在上诉状中诬陷刘慧丽与赫来运合伙欺诈,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一审法院采信刘慧丽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采集信虚假证据的问题。一审中刘慧丽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刘文辉与刘慧丽之间的录音,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对刘文辉进行询问,刘文辉承认是自己说的,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三、李玉梅在二审中应列为原审被告,不能在二审中列为上诉人。二审法院应围绕刘文辉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庭审中,李玉梅的辩解不能算李玉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给刘慧丽发的上诉状,只有刘文辉的签字,并未有李玉梅的签字,且李玉梅没有提出任何的上诉理由,亦未缴纳任何上诉费用。李玉梅不能在二审中列为上诉人,李玉梅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二审应该将其列为原审被告。本案发生在刘文辉和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同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李玉梅如何使用该款,刘慧丽是不能知晓的。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李玉梅和刘文辉为了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手续,不再是夫妻。从一审保全情况来看,刘文辉、李玉梅的共同财产全转移至李玉梅的名下,刘文辉、李玉梅是否可以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来进行逃避,李玉梅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赫来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玉梅述称,该300万元的借款明显超出夫妻之间家事的范围,300万元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中,刘慧丽并不认识李玉梅,且刘慧丽把款项打给了赫来运,仅仅因刘文辉、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300万元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李玉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文辉、李玉梅共同偿还刘慧丽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文辉向刘慧丽借款出具有借条,由赫来运担保,刘慧丽将借款按刘文辉指定通过银行转账至担保人赫来运账户上,并有原审中刘文辉与刘慧丽的通话录音相佐证,刘慧丽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刘文辉主张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刘慧丽未完成实际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刘慧丽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刘文辉与李玉梅结婚登记信息、刘文辉与刘慧丽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刘文辉主张原审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状虽显示有李玉梅但未签名确认,且未提出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李玉梅应列为原审被告,对李玉梅庭审中主张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上诉人刘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