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7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单与黄艳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单,黄艳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161号原告:胡单,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兰,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忠,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黄艳兰的丈夫。原告胡单诉被告黄艳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告胡单委托代理人肖坤明,被告黄艳兰委托代理人赖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余款5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损失18000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出售方,双方通过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居间,就位于岳麓区×××路××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叠拼庭院3栋103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该定金按约由新环境公司托管,同时原告向新环境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8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反悔不卖,并只愿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多次协商后,被告均拒绝按约赔偿。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余款,并按约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损失。被告黄艳兰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请,被告无异议;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说明一下签订合同的过程:2016年6月15日中午,橡树湾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门店的工作人员带原告与被告去总部签订了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很仓促,很快就签完了,原告当天就交付了定金和中介服务费,被告回家后,被告母亲对卖这个房子很反对,和被告吵了很久。第二天,被告就与原告打电话商量解除合同的事情,被告也已与原告表达了歉意且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原告要求我打电话给中介公司,在中介公司的组织下,被告到了橡树湾新环境公司门店,等了原告一个小时多,原告没有来。第二次,被告又约了原告,大概等了1个多小时,原告来了,被告就和原告商量,原告说要经济补偿10万元,被告觉得不合理,就一直没有协商好,新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说如果协商不成,就直接走法律程序。3、被告将定金和中介费都已经退还给原告。被告也已经了解了一些常见房屋买卖的情况,在与中介公司交易买卖房屋时,一般会先签订一份协议,有10天的反悔期,但是中介公司也没有告知过被告。被告认为该买卖合同并未履行,且本案并未涉及居间服务费18000元,也不应当由原告来主张。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本合同唯一条形码必须能在“新环境房屋网”上查询属实,且经签字认可或盖章后方能有效…”但到现在为止,在新环境房屋网上并不能查询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胡单(乙方、买受方)、被告黄艳兰(甲方、出售方)与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概况: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岳麓区×××路××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叠拼庭院3栋102房出售给乙方。2、房屋的抵押情况:已设定抵押,抵押给工商银行,抵押银行金额约200000元整,由甲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解除抵押。第二条房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步骤、各项手续办理方式。注:甲乙双方签署《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时,以双方协议价格进行登记,均对此知晓且无异议。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120万元。(一)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以下第B种方式付款:A、……。B、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购房款+公积金贷款或银行贷款+交易尾款。C、……。(二)双方约定付款步骤如下:(购房定金)、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整。定金由丙方托管待交房时交付给甲方。(购房首付)、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乙方银行审批通过;甲方解除抵押;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之时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54万元整为房款或托管资金房款。(公积金)、乙方通过银行贷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款60万元整。注:此房款由乙方通过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必须全力配合办理,贷款额度、实际到账日期以银行实际情况为准,贷款房款差额部分在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总房价结清,以多退少补为原则。(交房尾款)、交房时乙方支付甲方交房尾款1万元整托管丙方转交。第三条居间服务费的支付。签订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即认可共同委托丙方为其已提供完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丙方服务费18000元。为保障丙方合法权益,三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于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之日,甲乙双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丙方也有权在已收定金及购房款中直接扣取应得的居间服务费,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外,同时违约方还需支付甲、乙双方向居间方支付的服务费用,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第十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同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已了解,认可且无异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三份,本合同唯一条形二维码必须能在“新环境房屋网”上查询属实,且经签字或盖章后方才有效,甲乙双方和丙方各执一份,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本合同及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需丙方见证,须经丙方盖章后生效。黄艳兰、胡单、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胡单按合同约定交纳定金5万元并支付居间费18000元。2016年6月16日,黄艳兰致电胡单,说明因其家人反对将房屋出售,故不能将房屋卖给胡单。随后,黄艳兰、胡单就此事进行沟通,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将胡单交纳的5万元定金退还给胡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定金收条及转账记录、收据、短信记录及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单与黄艳兰在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促成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单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并支付居间费,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艳兰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唯一条形码必须能在“新环境房屋网”上查询属实,且经签字认可或盖章后方能有效…”,现不能在新环境房屋网查询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信息,故合同没有达到生效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一致并签订合同,而能否在新环境房屋网查询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信息不是阻却合同生效的条件也非取决于原、被告双方的意志,故该约定条件视为未约定生效条件,故本院对黄艳兰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黄艳兰单方反悔表示不再愿意履行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艳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黄艳兰在合同签订后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应向胡单双倍返还定金,故胡单请求黄艳兰返还双倍定金余额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外,同时违约方还需支付甲、乙双方向居间方支付的服务费用,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的约定,黄艳兰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胡单支付胡单已支付的居间费18000元,故本院对胡单请求黄艳兰支付居间费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单与被告黄艳兰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黄艳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单定金50000元;三、被告黄艳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单居间费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黄艳兰承担。此款原告胡单已预交,由被告黄艳兰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胡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