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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弘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柯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弘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柯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619号原告:南宁市弘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周柯仲。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黄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弘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与被告周柯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秋云、人民陪审员陆明湖和人民陪审员马尚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黄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正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Z2011082),货款总价1478593.79元,合同约定需方货到后30天内以委托项目业主单位代付的方式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供方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每天每吨3.5元违约金,并且约定需方在未付清货款给供方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供方,供方有权处置货物以即时还清需方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4月9日通过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余款1378593.79元,经多次催促一直未付。之后因原告无法再联系上被告,即于2015年3月4日、2016年3月10日登报公告,要求被告联系原告进行还款清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有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378593.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66993.62元(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共469天,以300.133吨为基数,按每吨3.5元计算,违约金为492668.32元;自2013年4月9日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共1199天,以279.83吨为基数,按每吨3.5元计算,违约金为1174325.3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物吨数为基数,按每吨3.5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购买钢材签订合同并约定货款总额、付款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销售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签收货物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通过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4.欠款清算公告2份(分别刊登于2015年3月4日和2016年3月10日的当代生活报),拟证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南宁市西部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时代公司)营业执照、兴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西部时代公司和兴华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6.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附周柯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龙湖御景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兴华公司是中标单位,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兴华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代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7.关于说明龙湖御景工程项目代建单位情况的函、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西部时代公司是经过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委托作为龙湖御景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履行业主职责,城投公司由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事实;8.委托书(2011年12月8日、复印件)以及西部时代公司加盖公章的该份委托书(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委托西部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但因该公司没有付款,转由兴华公司代付款的事实;9.钢材购销合同2份(编号HZ2011094和HZ2012016、均为复印件)、销售单2份(1份为复写联、1份为手写联)、委托书2份(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就龙湖御景C、D栋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赵东宏、赖武常均是代表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的收货人,以及被告委托西部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10.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即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咨询单及该公司出具的答复,拟证明涉案款项10万元是由兴华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钢材货款,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事实。被告周柯仲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钢材,没有还过原告货款,也没有通过兴华公司付过款项,故不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二、违约金按每吨3.5元计算,计付利率过高,应该调整为按每吨1-2元计算(庭审变更意见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使上浮也是按照罚息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如存在计付违约金的情况,原告的起算日期错误,应该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对其他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由项目业主代付货款,根据原告送货单,付款期限应该是2011年12月28日,故诉讼时效期间是从该日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该期间没有催告过被告,即使原告在报刊发出公告也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本院对原告证据1-10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6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和周柯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中的关于说明龙湖御景工程项目代建单位情况的函、证据9中的2份银行来账凭证、证据10中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变更咨询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中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的证明力,在裁判理由中本院再予分析;证据9,其中的销售单2份、委托书2份,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核对,被告对委托书、银行来账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购销合同、销售单、委托书和银行凭证上所记载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转款数额均一一对应,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供货、被告方工作人员赵东宏和赖武常签收货物、被告委托西部时代公司付款、西部时代公司代付货款的交易方式;证据2,销售单上记载的货物、价款、项目名称等内容均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中的内容相符,销售单上签收货物的人员与本院采信的证据9中两份销售单上的货物签收人员一致。被告辩称没有承包本案龙湖御景项目,不认识货物签收人赵东宏和赖武常,签订合同只是想倒卖钢材,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述也与证据6、证据9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款是兴华公司代其支付的本案货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兴华公司调查取证,兴华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据10中的答复,并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兴华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清楚款项的性质,另结合证据6中的中标通知书显示兴华公司为龙湖御景A-D栋的中标单位,以及证据1中约定货款以委托项目业主单位代付的方式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兴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代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否认该10万元是支付本案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和证据10中的答复均予以采信;证据5,对西部时代公司营业执照、兴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采信。兴华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采纳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证据6中的承包协议书,虽然部分内容缺乏,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该协议书及承包龙湖御景A-D栋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和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证据8,是被告交付给西部时代公司的委托书,原告提供的该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其后又提供了西部时代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的委托书。结合本院另受理有(2016)桂0109民初618号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主张货款564517.76元,详见该案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该委托书上记载的采购数量、金额与本案和上述618号案中四份销售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总数均一致。另结合证据7中的函载明西部时代公司是龙湖御景A-D栋的代建单位(代行业主职责),证据1中约定货款以委托项目业主单位代付的方式支付,以及证据9显示被告在本案后向原告购买的两批货物均是以形式相同的委托书委托西部时代公司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8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本案货物,曾委托西部时代公司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质疑的西部时代公司为何没有代付在先的本案该批货物的货款,而是代付了在后的本案证据9中两批货物的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与西部时代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593.7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593.7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如何计算?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中标承建“八桂绿城二期——龙湖御景A、B、C、D栋”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2012年2月27日变更名称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经城投公司委托,该工程由南宁市西部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时代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对该工程项目实施建设管理工作,代为履行业主职责。2011年8月12日,兴华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柯仲,由其承包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2011年11月27日,原告弘正公司(称供方)与被告周柯仲(称需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HZ2011082(项目名称:龙湖御景C、D栋)的《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柳钢线材、二级柳钢螺纹和三级柳钢螺纹的产品,金额共计1478593.79元(合同列表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需方提前3-5天提供采购计划,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需方提出采购计划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并以供方销售单上确定的单价为准;供方送货至需方项目工地,需方负责及时收货和安排场地卸车,验收后即时办理结算手续;供方承担运费;盘圆、盘螺及钢管过磅计重,直材理论计重,实际数量以供方的送货单上(需方已签字)的数量为准;需方货到后30日内以委托项目业主单位代付的方式支付货款,需方须在货到检测合格后二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有代付手续所需资料。逾期付款的,供方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每天每吨3.5元人民币违约金;需方在未付清货款给供方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供方,供方有权处置货物以即时还清需方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等。原告在落款的“供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陆少佳签名。被告在“需方”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提供了其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签订合同的前一日即2011年11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形成一份《销售单》。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供货另形成一份《销售单》。货物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承包施工的龙湖御景C、D栋工程工地。两份《销售单》上均记载了客户名称“龙湖御景C、D栋”以及商品规格、单位/条、单位、单价、数量和金额等内容,均与《钢材购销合同》列表载明的内容一致,总金额为1478593.79元。《销售单》下方的“经办人”处均有原告方人员李恩签名,一份《销售单》下方的“提货员”处有被告方人员赵东宏和赖武常签名,并在左边签写有“货已收”,一份《销售单》的“验收员”和“提货员”处分别有赵东宏和赖武常签名,“赵东宏”签名的左边另签写有“货已收”。购买货物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委托西部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及本案外即(2016)桂0109民初618号(详见该案民事判决书)两批钢材的货款共2137794.55元(1478593.79元+659200.76元)。因西部时代公司没有代为支付,被告口头委托兴华公司代为支付本案货款。2013年4月9日,兴华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即本案货款10万元。其后,因被告没有付清余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6年3月10日在广西日报传媒集团主办的《当代生活报》上刊登《欠款清算公告》,前者内容为“南宁市弘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决定对债务人周柯仲,欠3652888.63元款项进行清算,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与公司清算负责人陆少佳(电话:××)联系。逾期我司将对债务人周柯仲提起法律诉讼。”后者内容为“南宁市弘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决定对债务人周柯仲及其所挂靠的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欠4247673.05元款项进行清算,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与项目清算负责人陆少佳(电话:××)联系。逾期我司将对上述债务人提起法律诉讼。”2016年7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起诉后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593.79元。本院另受理有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桂0109民初618号],原告在该案主张货款564517.7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被告周柯仲从“八桂绿城二期——龙湖御景A、B、C、D栋”工程的中标单位即兴华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因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也提供了有被告方工作人员赵东宏、赖武常签收货物的《销售单》、被告委托代履行上述工程业主职责的西部时代公司支付货款的《委托书》、兴华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其没有承包龙湖御景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只是为了倒卖钢材,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认识《销售单》上签名的赵东宏、赖武常,对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593.7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1年11月26-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1478593.79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货到后30日内以委托项目业主单位代付的方式支付货款”,故本案货款支付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013年4月9日兴华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因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余下货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在《当代生活报》上刊登了通知被告对欠原告的3652888.63元款项进行清算的《欠款清算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公告中的款项包括本案货款、违约金以及原、被告就“龙湖御景C、D栋”项目产生的其他货款、违约金。原告另陈述在兴华公司代付货款后,因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详细的通信地址,原告一般是电话联系被告催收货款,但2014年底已无法找到被告,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地址实地找过被告,但被告不在该地址居住,按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过催款函,但被告没有签收,邮寄的底单没有留档。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催告过被告,即使兴华公司2013年4月9日代被告支付了本案货款,但其后至起诉之日已接近四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是登报要求被告清算,而登报是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省一级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以及所登报刊是否是省一级有影响的媒体,故原告登报的行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能提供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邮寄催款函给被告、实地查找被告等方式向被告直接追索本案货款的相关证据,但本案货款数额较大,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原告主动放弃追索债权不符合商事行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原告已在报刊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其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推定在公告前其已采取了直接联系被告进行催收货款的行为,被告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公告的内容虽为清算,但亦具有追索债权、主张权利的性质。公告中的款项数额虽与本案货款不一致,但原告主张至该公告日的本案货款数额1378593.79元、以及本案与本案外即(2016)桂0109民初618号的货款总额1943111.55元(1378593.79元+564517.76元)均小于公告中的款项数额,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包括本案货款,故可以认定公告中的款项包含了本案货款。被告的住所地登记于南宁市邕宁区,《当代生活报》是广西日报传媒集团主办的报刊,受众范围较广。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了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该公告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原告已在上述期间范围内的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和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593.7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2011年11月26-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1478593.79元,上已述,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7日前付清。被告没有按期支付,逾期后仅于2013年4月9日由兴华公司代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78593.79元。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59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供方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每天每吨3.5元人民币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钢材货款,依约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该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辩称该计付利率过高,应予减少。原告对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受到的损失没有举证证明,实际上原告的损失是货款的银行利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以147859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即2017年3月1日止以1378593.7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在上述计算方法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柯仲支付给原告南宁市弘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1378593.79元;二、被告周柯仲支付给原告南宁市弘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以147859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以1378593.7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案件受理费31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柯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下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上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秋云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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