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或半文盲,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至19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本市苗桥乡苗南村南头、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铁佛街等地,盗窃被害人张某等人电动三轮车两辆、电动两轮车两辆。经鉴定共计价值8288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宗申”牌、“金彭”牌、“绿琪”牌电动车各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77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郭某某所盗赃物“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及“绿琪”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尚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购买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保修卡、合格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849元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张红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