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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吁华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吁华,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038号原告:吁华,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李云,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吁华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男友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4月10日其至10月10日止,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在同年9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云未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6年9月5日起至10月5日止。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吁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限被告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吁华给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60元,共计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