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左祝红、谢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祝红,谢彤,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祝红,男,阿昌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IONGGUANGWEI(熊光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左祝红、谢彤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水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大理中院719号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祝红申请再审称,一、导致申请人之子左谢腾威被溺死(以下简称受害人)的“堰塞湖”是由三江水泥公司违规倾倒渣土形成的,该公司对该堰塞湖负有疏通和管理的义务,但三江水泥公司对堰塞湖没有采取任何疏通泄洪措施,也没有在湖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放任其安全隐患持续存在,最终导致受害人溺亡,过错程度十分严重;二、申请人因外出打工,将受害人交给申请人的父母照料,已经履行了监护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儿童结伴外出玩耍没有成年人陪伴并认定受害人父母监护不力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而且加重了父母的监护责任,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三、受害人是申请人的独子,其突然溺亡对申请人的打击无法想象,法院仅仅判决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实在偏低,远远不足以补偿申请人遭受的痛苦;四、云龙县国土资源局、漕涧镇人民政府、漕涧镇仁德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分别作为堰塞湖所在土地的出让方,原始权利人、征地工作负责方,同样对堰塞湖负有监管责任,这三方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参与本案,但法院未将国土局、村委会、镇政府追加进入本案,属于遗漏主体,程序上存在错误。据此,左祝红、谢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对大理中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重新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并追加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作为责任承担主体;二、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三江水泥公司负担。三江水泥公司提交意见称;发生事故的堰塞湖是当年施工单位为三江水泥公司施工时形成的,形成后没有让施工方复原,三江水泥公司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主要责任还是应当由受害人的父母承担;至于精神抚慰金,一、二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综合衡量,判决5000元是适当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左祝红、谢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贺 茭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