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祥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祥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42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法,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悟,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曹祥世,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祥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祥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曹祥世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元。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间内归还本金4000元及还利息至2007年3月15日,其余本息分文不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动于衷,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6620元(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合计27620元。另外,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根据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成立为一级法人,城南信用社不再为独立法人,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该笔债权应属原告所有。为确保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祥世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6620元(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起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利合计276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曹祥世负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祥世的身份情况。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的事实。5、《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事实。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尚欠本息总额。被告曹祥世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曹祥世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曹祥世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苏光文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贷款15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15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200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改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原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并经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存贷业务行业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曹祥世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6月5日,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为一级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已没有主体资格,其原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告承接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并作为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付)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2‰基础上加收50%计付),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担保人苏光文主张权利,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祥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曹祥世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