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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国业与青川县公安局、青川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治安管理(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业,青川县公安局,青川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22行初4号原告:梁国业,男,现住青川县竹园镇黄沙村。委托代理人:王月芬(系原告亲属),女,现住青川县竹园镇黄沙村,一般代理。被告:青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富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青川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罗生兵,该所所长。原告梁国业诉被告青川县公安局、青川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治安管理(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上午,伍连军在青川县竹园镇黄沙村陈某某茶楼上故意伤害我的身体,被告毁灭证据,包庇伍连军,他们要协调。伍把我按在椅子上,不准我喊,不准我说,第二天我要上乔庄,他喊我儿媳妇把我喊回来,不然就要把我们全家弄死。二被告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捏造事实,骗取证明压制我举报伍连军暗害我生命的犯罪事实,趁我领医疗费用时,一不给我说,二不给我读,三不叫我看,叫我到处签字按手印,办案违规违法,态度生硬,作风霸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违法。被告青川县公安局辩称,一、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认定问题:原告梁国业在行政诉讼状中将公安局及竹园派出所同时列为被告,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所授权,无论该派出所事实上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仍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责任人,即不能以该派出所为被告,而应以派出所所属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为被告。二、治安调解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问题: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受害人坚持不同意调解或者在达成后反悔,案件还要依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在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只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质,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到最后达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处于自治状态,他们可以不经过调解程序或不达成调解协议而直接起诉,即使是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三、关于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案案发于2015年3月25日,梁国业于2015年4月9日报案,竹园派出所于同日进行治安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同年7月20日,梁国业以信访的形式反映竹园派出所违规调解,我局于同日按照《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给予了答复。2016年1月27日,青川县公安局纪委就梁国业反映的违纪问题向梁国业进行答复,查证证实其反映不属实。后该梁于2016年3月4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与伍连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民事诉讼,梁国业于2016年7月26日又自行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故其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关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梁国业案发后于2015年3月27日入院治疗,4月2日出院,治疗费用为2557.80元。出院证明诊断:1、胸部软组织伤;2、腹部软组织伤;3、结石性胆囊炎;4、冠心病心房颤动。费用明细账目也能反映出该梁在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中不属于全部系殴伤治疗费用。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赔偿3000元,即已对梁国业住院所用费用全部赔偿并给予了部分补偿。也证实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对梁国业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川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辩称意见与县公安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梁国业在青川县竹园镇金源茶楼与伍连军因协商征用土地一事二人发生纠纷,伍连军将梁国业胸部、腹部致伤,经绵阳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属于轻微伤。梁国业于2015年4月9日报案,竹园派出所于同日进行治安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给梁国业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等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0日,梁国业以信访的形式反映竹园派出所违规调解,青川县公安局于同日按照《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给予答复,一是对调解费用不服应按法定程序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对竹园派出所违规办案问题转公安局纪委处理。2016年1月27日,青川县公安局纪委就梁国业反映的违纪问题向梁国业进行了答复,查证证实其反映不属实。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26日又自行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梁国业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梁国业于2015年3月25日在青川县竹园镇金源茶楼与伍连军因协商征用土地一事二人发生纠纷,伍连军将梁国业胸部、腹部致伤,经司法鉴定其伤属于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报案,竹园派出所于同日进行治安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给梁国业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等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0日梁国业向公安局以信访的形式反映竹园派出所违规调解,青川县公安局于同日给其送达了信访法律文书,2016年1月27日,青川县公安局纪委就梁国业反映的违纪问题向梁国业进行答复,查证证实其反映不属实。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26日又自行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梁国业于2017年2月15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二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国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因驳回起诉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0元,本院应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秀春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