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晏小三与杨金山、杨记祥等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小三,杨金山,王秀芝,武秀娟,杨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监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晏小三,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胡翠云,女,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执行人:杨金山,男,1935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执行人:王秀芝,女,1939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执行人:武秀娟,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执行人:杨记祥,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晏小三与杨金山、王秀芝、武秀娟、杨记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延民初字第036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9执131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晏小三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晏小三述称:执行法院对晏小三、胡翠云与杨金山、王秀芝、武秀娟、杨记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执行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故晏小三申请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金山、王秀芝、武秀娟、杨记祥连带赔偿晏小三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品费等共计七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七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晏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翠云的诉讼请求。晏小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杨金山、王秀芝、武秀娟、杨记祥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晏小三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6年5月19日,执行法院对晏小三与杨金山、王秀芝、武秀娟、杨记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京0119执1312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杨金山、王秀芝、武秀娟、杨记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金山、杨记祥名下的房产;截止2017年1月9日共发还晏小三执行款13000元;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展了查找工作,但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晏小三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晏小三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