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春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春,彭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号凤凰大厦商务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朱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国春,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晓萍,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张国春之妻。上述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国春、彭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钰律师、张欢律师,被申请人张国春、彭晓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律师、王娜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张国春、彭晓萍诉称: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亿隆发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我方借款共计2995万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未予归还,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亿隆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5万元,支付利息9488308.15元(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经分段计算利息,原告张国春、彭晓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亿隆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5万元,支付利息7859954.01元(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中,原审被告亿隆发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原告张国春、彭晓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13张,证明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彭晓萍借款合计人民币2995万元;该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借款资金来源及转账凭证46份,进一步证明张国春、彭晓萍向亿隆发公司实际出借2995万元。3、常州市华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受张国春、彭晓萍委托,华泰公司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亿隆发公司支付23796130元。4、常州市恒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受张国春、彭晓萍委托,恒钢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亿隆发公司支付现金2375600元;同时证明,中行淮安楚州支行以恒钢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实际系亿隆发公司单独使用,2011年6月16日华泰公司汇入该账户的现金200万元属于亿隆发公司所有。5、2014年2月19日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其受张国春、彭晓萍委托,以转账方式向亿隆发公司支付了现金191.9万元。6、2014年2月19日证人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其系亿隆发公司的出纳,在此期间,汇入其个人银行卡的345万元现金,属于亿隆发公司所有。7、张国春与彭晓萍的户籍资料,证明张国春、彭晓萍系夫妻关系。原审经当庭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经原告张国春、彭晓萍申请,证人蒋某到庭陈述:张国春、彭晓萍提供的我在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间,我在亿隆发公司担任出纳,亿隆发公司的用款基本均由我经手,有时也会打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张国春、彭晓萍给公司的款就打到过我的银行卡上,一共有345万元。2011年6月,我刚到公司,当时亿隆发公司还没有正式的营业执照,就借用了恒钢公司的营业执照在中行淮安楚州支行开立了账户,由亿隆发公司单独使用,所以亿隆发公司前期的资金都是在该账户上列支的。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张国春、彭晓萍提供的我在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我是华泰公司的出纳,因为我个人的银行卡开通了网银,所以有时为了方便,张国春、彭晓萍就委托我将款项汇给亿隆发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期间,张国春、彭晓萍一共让我向亿隆发公司汇了191.9万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彭晓萍出具收据13张,载明了项目、金额以及利息:1、“项目”为“工程款借款”;2、13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995万元;3、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8月8日金额合计720万元的收据上载明“工程款借款利息12%”、2011年10月1日金额为780万元的收据上载明“工程款借款利息15%”、2011年10月之后的10张收据载明年息为18%。上述13张收据上均加盖亿隆发公司的公章,“收款方”一栏均有亿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东良的签名。截至2014年2月20日,亿隆发公司结欠张国春、彭晓萍借款本金2995万元、利息7859954.01元未予归还,张国春、彭晓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张国春、彭晓萍委托华泰公司、张某以及恒钢公司向亿隆发公司、朱东良、蒋某以及恒钢公司中行淮安楚州支行账户汇款合计29950881元,其中:汇入亿隆发公司账户的金额合计19185300元、汇入朱东良个人账户的金额合计5315751元、汇入蒋某账户金额合计345万元、汇入恒钢公司中行淮安楚州支行账户金额为200万元。原审还查明,2014年2月18日,华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受张国春、彭晓萍委托向亿隆发公司、恒钢公司、朱东良及蒋某汇款,其与亿隆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2月18日,恒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2011年6月,因亿隆发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就借用恒钢公司名义在中行淮安楚州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归亿隆发公司使用,故华泰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汇入该账户的200万元系亿隆发公司所有,也由亿隆发公司实际使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恒钢公司受张国春、彭晓萍委托,通过公司在江南农商行光华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向亿隆发公司汇款2375600元。原审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国春、彭晓萍与亿隆发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是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彭晓萍出具了载明款项用途、金额及利率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与此同时,张国春、彭晓萍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亿隆发公司实际汇款2995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部分款项是由华泰公司、张某及恒钢公司汇付的,但是华泰公司、张某及恒钢公司均明确说明其是受张国春、彭晓萍委托向亿隆发公司汇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虽然部分款项是汇入蒋某、朱东良个人银行账户及恒钢公司在中行淮南楚州支行的账户,但蒋某的证人证言及恒钢公司的证明均明确表明,其系受亿隆发公司委托收取案涉款项,且案涉款项也是交由亿隆发公司使用。而朱东良系亿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在亿隆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东良与张国春、彭晓萍之间另行存在往来的情况下,对于张国春、彭晓萍认为朱东良系代表亿隆发公司收取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国春、彭晓萍与亿隆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张国春、彭晓萍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后,亿隆发公司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国春、彭晓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亿隆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春、彭晓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万元以及利息7859954.01元(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利率分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92元,由被告亿隆发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国春、彭晓萍已经预交,亿隆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38992元迳付张国春、彭晓萍。亿隆发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及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之规定的再审事由,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经庭前交换证据并听证后发表再审意见称: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应当从借贷合意、款项支付,是否有付款能力这三个方面来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纵观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不能证明的第一方面:从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依据之间的关系来看,如果是真实的借款,必然是相互依存,并且相互印证的,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全部证据,有两部分,一个是13张收据还有一个是所谓的支付凭证,这个支付凭证有48笔,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13张收据和48笔凭证,都无法找到相互依存和相互印证的关系,反而证明了两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完全是被申请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虚构编造的。首先13张收据,完全是张国春一人自编自导的假证据,1、我们看收据上的公章和朱东良的私章,都是张国春一人私刻伪造而加盖的,2、13张收据上的借款方和收款方均为张国春一人,并且,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用途金额及利息都是张国春一人所写,完全是他一人的意思表示。3、13张收据中其中有两张日期所载明的日期是公司成立之前的,公司未成立,哪来的公章。日期分别是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8月8日,金额高达有720万。4、13张收据上载明的用途是借款而银行的支付凭证载明的用途是往来款,这两者之间明显是自相矛盾的。无论是支付实体还是时间以及款项金额和用途这4个方面可以看出这两者之间没有相互印证关系。另外,1、主体要证明的是被申请人是付款方,收款人是亿隆发公司,从48张银行转账凭证,他的支付主体有3-4个,有华泰公司,恒钢公司、张某、张国春和彭晓萍。应当是张国春和彭晓萍向亿隆发公司支付的,所以单纯从支付主体上看,这48张银行转账凭证是零款项支付。2、支付的时间,每一张收据的收据的日期在前凭证在后,而且都是前一张收据的款项尚未付出又开出了第2、3、4张收据,这即不存在印证关系也不符合财务规范。3、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每张收据下的所谓支付款项的明细表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他是为了凑足这13张收据上的金额,而不惜颠倒事实真相,把一笔款项拆成一笔或者二笔、三笔。甚至还有一笔虚假的款项是2011年9月28日的10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这么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将原本无法对应的支付款项和收据来拼凑达到借贷关系的诉讼目的。第二部分的理由,我们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关系,并且双方的款项往来已经全部结清,亿隆发公司甚至还超付了部分。因此,综合以上两大部分的答辩理由,我们认为本案的借贷纠纷,被申请人作为主张借款成立的一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意以及款项支付这两项必要的证据。因此,无论是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主张要求再审申请人向其归还所谓的借款这一诉讼请求均应驳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公司根据张国春要求支付的款项情况相关银行转帐依据,其中1、向华泰公司淮安帐户合计付款1006.7元。2、向华泰公司常州账户合计付款319万元。3、根据张国春要求向常州金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4、向恒钢公司付款55万元。5、向张国春付款14万元。6、向蒋之锋支付698.7万元。7、朱东良个人支付张国春240万元。8、朱东良个人支付彭晓萍18.045万元。9、朱东良个人支付蒋某2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款项2860.145万元。(二)亿隆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明确由朱东良、毛小国、张国春共同组建亿隆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5万元。其中朱东良、毛小国、张国春各以货币出资335万元,由以上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凭证及验资报告为依据。对于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的再审所称,被申请人张国春、彭晓萍认为:原审时,法院在送达亿隆发公司并且多次寻找法定代表人朱东良未果的情况下,通过他公司的人员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其他抗辩的情况下,原审基于基本法律关系和事实作出的判决是符合事实的。现基于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了新的事实,而这个新的事实和他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他们认为已经还清了款项,而还款的前提是借款了才还款,因此我们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履行也是真实的。我们要继续提供相应证据补充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还款和本案所诉的借款不是同一关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还款是用于偿还张国春夫妇另外为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垫资款和代垫的注册资金款,而不是张国春、彭晓萍的借款。亿隆发公司从成立开始就是空壳公司,朱东良、毛小国、张国春三个股东,每人占三分之一股份,但公司所有的注册资本都是张国春借给公司注册的,然后公司再把注册款1005万还给张国春。2、亿隆发公司的工程整个项目投入了5、6千万,除了借张国春的注册款外,另外还垫付了800多万,后来亿隆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把这个款项还给了张国春,现在又说这个800多万是还给张国春的借款。除了1005万和800万之外,还有常州全知电器,这个全知电器是朱东良实际控制的公司,和张国春的华泰公司和恒钢公司,他们之间有钢材买卖的往来交易,再审中,亿隆发公司辩称说全知公司还给华泰和恒钢的借款也是还给张国春的,我们觉得亿隆发公司是颠倒事实。被申请人张国春、彭晓萍对所称垫付资金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1日,张国春银行转帐亿隆发公司代付注册资金1005万元。2、彭晓萍支付蒋某款项合计108万元。3、华泰公司网银支付亿隆发公司80万元。4、张某转帐付亿隆发公司20万元。5、张国春付刘文明现金9.4万元。6、张国春转帐及承兑方式付淮安先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80万元。7、张国春付淮安环宇公司120万元。8、张国春付石灰供应商承兑和现金合计50万元。9、张国春付多家小分包单位、包工头现金50万元。10、彭晓萍转帐支付朱东良17万元。11、彭晓萍网银支付杨新风5万元。12、张某网银支付杨新风50万元。13、张国春为亿隆发公司垫付工程各种费用计192万元。14、张国春为亿隆发公司向谢彤垫付62万元。15、张国春为刘文明垫付40万元。以上合计1888.40万元。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供了1、关于恒钢公司、华泰公司与全知电器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记录及相关凭证,证明亿隆发公司支付至华泰公司、恒钢公司的款项系上述公司之间的货款,并非是亿隆发公司所欠的本案借款。2、用于证明亿隆发公司法人朱东良虚假报案,伪造股东签字的相关材料,以及常州中院执行局提供的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明朱东良假借亿隆发公司之名侵害公司和股东财产,证据3,亿隆发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及税务登记表,用于证明亿隆发公司出具给张国春夫妻的借条上面的印章系公司真实印章,证据4,亿隆发公司3名股东中的两名毛小国,张国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朱东良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私刻印章,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证明,证据5,华泰公司的部分银行对账单,证明亿隆发公司提出的向华泰转账的记录等证据存在错误,证据6,全知电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朱东良、宋治章系全知电器的股东。以上是我们在原一审基础上补充提交的多份补充证据。除此之外,我们还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调查笔录,一份针对公司原代账报税的会计盛某的调查笔录,另一份调查笔录是对亿隆发公司的会计蒋某的调查笔录,这两份调查笔录是基于亿隆发公司提出其与蒋某以及张国春之间的资金往来,为了进一步证明蒋某,盛某代亿隆发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其中毛小国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当初亿隆发公司成立时,所有注册资金均是由张国春出资的,大家同意在验资后,由张国春将该资金收回,也就是说,由亿隆发公司返还给张国春,股东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借款和垫资的协议。2016年8月21日向证人蒋某做了调查,了解到蒋某系亿隆发公司的现金出纳,其代表亿隆发公司与张国春夫妻之间发生了资金的往来,对于亿隆发公司提供的蒋某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凡涉及到张国春夫妻的都与蒋某进行了核实,从核实的结果来看,除了张国春借给公司的款项有一些打到了蒋某账户上之外,蒋某没有代表亿隆发公司偿还过任何借款,另外,蒋某在工地上所有的资金使用均有相关凭证,其陈述已经向相关凭证移交给了公司会计盛某,这一事实我们今天要求蒋某本人当庭作证。2016年8月21日接受本委托代理人的调查就其代办常州亿隆发公司注册成立以及代办公司会计报税等工作事宜的具体情况,盛某陈述其与2011年8月帮助办理公司注册,此后,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做账,当时基本每月到淮安纬二路工程现场整理审核蒋某经手的所有凭证,审核无误后,由其和蒋某将凭证移交杨新风,当时其主要办公地址亿隆发注册地址,纬二路工程基本结束之时,董事长朱东良要求其将所有工程账册拿到全知公司与该公司会计邱小卫2013年10月份左右,朱东良通知其称挂靠单位昆山宏大公司需要有效会计凭证进行抵税,让盛某和邱小卫会计一起在全知公司抽出有效凭证,并派专职驾驶员叶建玉两人一起将相关抽出来的凭证送到昆山宏大公司,剩余白条收据的均留在了全知公司,其为亿隆发公司做账一直到2013年年底,报税一直到2014年5月份,由于朱东良把公司从凤凰大厦搬至武进横山桥,从此,她就没有为亿隆发公司做事,以上事实,我们今天申请证人盛某到庭作证。再审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张国春、彭晓萍除了原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证据之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亿隆发公司股东毛小国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作为亿隆发公司的股东之一,毛小国清楚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借款的事实;2、亿隆发公司还向张国春借款1005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注册事宜,在验资注册完成后,亿隆发公司将该笔垫付的款项归还给张国春。第二组:张国春、彭晓萍夫妻在原一审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之外,还为亿隆发公司垫付的资金清单及凭证,证明:1、亿隆发公司的注册资金1005万元均由张国春垫付;2、张国春、彭晓萍夫妻在原一审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之外还为亿隆发公司垫付了888.4万元工程款。第三组: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恒钢公司、华泰公司钢材交易清单及发票,证明:1、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恒钢公司、华泰公司自2011年就存在交易往来;2、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朱东良、宋治章向恒钢公司、华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国春、彭晓萍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往来货款。第四组:朱东良虚假报案,伪造签字的材料以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证明:1、亿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东良采用非法手段企图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2、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显示,亿隆发公司已经收回2150万元工程款,但是亿隆发公司仅有900余万元入账。第五组:亿隆发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及税务登记表,证明: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系亿隆发公司加盖,真实有效,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彭晓萍借款属于真实意思表示。第六组:亿隆发公司股东毛小国、张国春出具的说明,证明:亿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良存在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第七组:常州市华泰金属有限公司部分银行对账单,证明:亿隆发公司主张的其向华泰公司转账的银行记录存在错误。第八组: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朱东良、宋治章系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九组:盛某、蒋某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1、张国春、彭晓萍借给亿隆发公司的款项有一部分转账到了蒋某账户上,由蒋某代表亿隆发公司支付工地各项开支,蒋某并没有代表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彭晓萍夫妻偿还过任何借款,蒋某在工地上所有的资金使用均有相关凭证,已经移交给了亿隆发公司会计盛某;2、盛某是亿隆发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亿隆发公司财务做账。在工程建设工程中,盛某需每月到纬二路工程现场整理审核蒋某经手的凭证,再由其和蒋之锋将凭证移交给杨新风,由杨新风负责存档保管。2013年5月份,朱东良将纬二路工地所有的资料凭证都拿到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盛某和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会计邱小卫一起将抵税凭证送至亿隆发公司挂靠单位江苏昆山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另外,张国春、彭晓萍针对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又提交的六组证据,庭后又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顾雷、马林亲笔签名的说明,证明:亿隆发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第二组:华泰公司、恒钢公司向朱东良、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会计、亿隆发公司转账支付的补充清单,证明张国春、彭晓萍应朱东良、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为其办理银行承兑贴息兑换现金的事实,及张国春、彭晓萍夫妻为亿隆发公司办理银行承兑贴息兑换现金的事实。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尚未付清货款,其所主张的支付华泰公司、恒钢公司货款的部分承兑汇票实际系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张国春、彭晓萍为其贴息兑换现金,该金额为2673304元。第三组:华泰公司、恒钢公司与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往来货款的部分发票,证明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华泰公司、恒钢公司业务往来款超过7875860.7元。综上所述,张国春、彭晓萍认为,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彭晓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亿隆发公司也未能提供已经归还借款或者部分归还借款的证据,或者由出借人张国春、彭晓萍出具的收条。因为张国春、彭晓萍在原一审主张的借款之外,还为亿隆发公司垫付了注册资金、工程款等,所以亿隆发公司辩所称已部分还款,事实上系其归还借款之外的款项,并不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亿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良辩称代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彭晓萍支付的款项,也不是亿隆发公司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实际系常州全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华泰公司、恒钢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至于亿隆发公司支付给出纳蒋某的款项,系亿隆发公司在工地现场的开支,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与涉案纠纷没有关联性等问题,实际是在歪曲事实、无理缠诉,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是2011年8月12日由朱东良、张国春、毛小国三位股东,各认缴出资335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后,实际承揽了江苏省淮安市纬二路建设工程等项目。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亿隆发公司向张国春、彭晓萍出具收款收据13张,载明了项目、金额以及利息:1、“项目”为“工程款借款”;2、13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995万元;3、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8月8日金额合计720万元的收据上载明“工程款借款利息12%”、2011年10月1日金额为780万元的收据上载明“工程款借款利息15%”、2011年10月之后的10张收据载明年息为18%。上述13张收据上均加盖亿隆发公司的公章,“收款方”一栏均有亿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东良的签名。张国春、彭晓萍认为,截至2014年2月20日,亿隆发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2995万元、利息7859954.01元未予归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付借款本息。原审审理中,张国春、彭晓萍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委托华泰公司、张某以及恒钢公司向亿隆发公司、朱东良、蒋某以及恒钢公司中行淮安楚州支行账户汇款合计29950881元,其中:汇入亿隆发公司账户的金额合计19185300元、汇入朱东良个人账户的金额合计5315751元、汇入蒋某账户金额合计345万元、汇入恒钢公司中行淮安楚州支行账户金额为200万元。对此,华泰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受张国春、彭晓萍委托向亿隆发公司、恒钢公司、朱东良及蒋某汇款,其与亿隆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恒钢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说明:2011年6月,因亿隆发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就借用恒钢公司名义在中行淮安楚州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归亿隆发公司使用,故华泰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汇入该账户的200万元系亿隆发公司所有,也由亿隆发公司实际使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恒钢公司受张国春、彭晓萍委托,通过公司在江南农商行光华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向亿隆发公司汇款2375600元。再审中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1、向华泰公司淮安帐户合计付款1006.7元。2、向华泰公司常州账户合计付款319万元。3、向常州金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4、向恒钢公司付款55万元。5、向张国春付款14万元。6、向蒋之锋支付698.7万元。7、朱东良个人支付张国春240万元。8、朱东良个人支付彭晓萍18.045万元。9、朱东良个人支付蒋某2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款项2860.145万元。本院再审中,经双方核对帐目并协商确认,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欠被申请人张国春、彭晓萍款项本息合计为22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张国春、彭晓萍向本院诉称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欠其借款本金299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但是,再审申请人亿隆发公司亦向本院称向张国春、彭晓萍方支付了2860.145万元款项,双方并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支付依据和凭证。但由于双方的支付凭证及付款方、收款方并不对应,且还有其他往来款项交织其中,故张国春、彭晓萍与亿隆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及出借款项多少尚存在疑问。再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向本院明确亿隆发公司实际结欠张国春、彭晓萍的款项本息合计为22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亿隆发公司应当按此款额向张国春、彭晓萍支付。据此,本院依法应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张国春、彭晓萍欠款2200万元。三、驳回张国春、彭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92元,由亿隆发公司负担138992元,由张国春、彭晓萍负担100000元。该款张国春、彭晓萍已经预交,亿隆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8992元迳付张国春、彭晓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王 臻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