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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徐庆利与王代伟、杜长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利,王代伟,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杜某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512号原告:徐庆利,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伟,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邹城市。被告:杜长均,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系杜文胜之父。被告:张凤英,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系杜文胜之母。被告:段广芝,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系杜文胜之妻。被告:杜某1。法定代理人:段广芝,系杜某1之母。被告:杜某2,法定代理人:段广芝,系杜某2之母。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杜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被告的亲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南路276号盐海宾馆4楼。主要负责人:赵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庆利诉被告王代伟、被告杜长均、被告张凤英、被告段广芝、被告杜某1、被告杜某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杨淑婷、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等合计212264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2051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5时12分许,杜文胜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宿迁市区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的被告王代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杜文胜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杜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代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原告所有,被告王代伟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经了解涉案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系杜文胜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对杜文胜生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求。王代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其他意见。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结果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文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在各项目中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5时12分,杜文胜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宿迁市区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的被告王代伟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杜文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6年2月17日,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文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王代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杜文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物,未察明路面情况,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代伟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后部车身反光标识部分被遮挡,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杜文胜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王代伟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认定杜文胜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代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代伟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道路交通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王代伟所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原告徐庆利所有,该车辆系货运车辆,原告徐庆利具有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运输车辆被告有关部门施救,原告支付清障施救费100元、车辆吊装费28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损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4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济宁信诚【2016】第0704006号《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挂车车辆损失伍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停运损失肆万陆仟捌佰元整,共计拾万零肆仟壹佰贰拾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济宁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价值评估数额过高,且认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资质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进行鉴定,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2016年12月2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单方对原告所有的挂车鲁H×××××号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被保险人徐庆利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浙江正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记载,托运方为浙江正杰物流公司,承运方为原告,货名为饮料,吨位为32.5吨,装货地点为下沙,卸货地点为邹城市+泗水,合同签订日为2006年1月26日。原告主张,其车辆所承运的货物损失价值为124800元,虽原告提供了与收货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具体价值,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车载货物需二次装卸,原告支付装卸费3200元、支付后续运输费5100元。杜文胜所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杜文胜所有,杜文胜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杜文胜于2015年11月17日作为被保险人对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其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扣除相应德恩免赔额。根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杜文胜签名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第四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实: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另查明:杜文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杜长均系杜文胜之父,张凤英系杜文胜之母,段广芝系杜文胜之妻,杜某1系杜文胜之女,杜某2系杜文胜之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杜文胜所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代伟所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挂车发生碰撞,经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杜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代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确定王代伟与杜文胜按照三七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杜文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被告王代伟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原告承担。杜文胜对于其肇事车辆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杜文胜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杜文胜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挂车损失价值为57320元,由车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停止运输,必然造成停运损失费用,其停运损失费,经车辆评估机构评定为4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赔偿其评估费8000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评估费包括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费评估,因评估机构未分别书写评估费,因此,本院酌定两部分费用各为4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运输车辆被告有关部门施救,原告支付清障施救费100元、车辆吊装费2800元,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车载货物需二次装卸,原告请求赔偿装卸费32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载货物需继续运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运输费5100元,因原告已请求赔偿其停运损失费,该费用已包含在停运损失费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车载货物损失费124800元,虽原告提供了与收货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载货物损失的具体价值,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9.原告请求赔偿餐饮费的诉讼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732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6800元、评估费8000元(包括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费评估各4000元)、清障施救费100元、车辆吊装费2800元、装卸费3200元(货物装卸)、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2132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部分的车辆损失费553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清障施救费100元、车辆吊装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522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款34918元(65220元×70%-65220元×10%);剩余部分的损失费由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共同赔偿原告款6522元,原告自行承担195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责任限额的车辆停运损失费46800元、停运损失费评估4000元、装卸费32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54100元,由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共同赔偿原告款37870元(54100元×70%);剩余损失费162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庆利赔偿款36918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徐庆利中国农业银行卡62×××68号账户中;二、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庆利赔偿款44392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徐庆利中国农业银行卡62×××68号账户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负担1326元,被告杜长均、张凤英、段广芝、杜某1及杜某2共同负担91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