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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莉,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莉接到胡某1的电话,谈好向其贩卖价值人民币6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莉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平西二支路某号门前与胡某1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莉处查获人民币60元,从胡某1处查获2小管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3克、0.04克,经鉴定成分均为海洛因)。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莉违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胡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莉,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6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莉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平西二支路某号门前与胡某1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莉处查获人民币60元,从胡某1处查获2小管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3克、0.04克,经鉴定成分均为海洛因)。另查明,因被告人陈莉吸食毒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2016年12月2日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7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涉案毒资由办案单位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禁毒大队提供,案发后办案单位已将该毒资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报案笔录,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委托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对象一览表,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