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罗国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罗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沿江路北端河东管理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捷。委托代理人张游泳,柳州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振凯,柳州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被执行人罗国斌,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柳州市高新区18号海鲜店经营者,住柳州市柳北区。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中)食药监食罚[2015]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实:2015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来到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潭中路20号20栋2单元1-2号的柳州市高新区18海鲜店,该店出示营业执照配合调查,但未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也没有向进货商索要相关的资质材料。经检验,被执行人购进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的面包螺和车螺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被执行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其违法所得共计55元;2、并处罚款人民币700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70055元,上缴国库。该决定书已于2016年1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中)食药监食罚[2015]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执行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面包螺和车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城中)食药监食罚[2015]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田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