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毅、徐某等与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毅,徐某,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633号原告:徐毅,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明,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莱西市,原告父亲。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秀明,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莱西市,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祖,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现文,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原胶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应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毅、徐某与被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珠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明、原告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祖、法定代理人徐秀明,被告小珠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刘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毅、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青岛小镇二期项目中XXX户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XXX元;3.判令被告赔偿预购房自2012年12月8日至约定交房日期已付购房款XX元同期银行双倍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6月30日约定交房日期至完全赔付原告款项期间购房合同约定3116733元总房款日违约赔付万分之三违约金;5.判令被告赔偿已交付物业费4562.22元,空气检测费1000元,律师诉状费400元,物业费兑换券5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311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交的商品房面积差价款34546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至法院判决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7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至今涨幅价款XXX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青岛小镇XXX户商品房,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2014年7月被告在未完成完整验收交接情况下,以原告拿钥匙为由认定原告为实际交接,原告及家人因看房商议装修,发现房屋多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委托具有国家资质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重新检测,被告也委托方圆检测公司检测空气质量,检测出三项空气质量严重超标,超过国家规定值近10倍。房屋大面积漏雨、院墙倒塌等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数十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查阅被告在城建部门上交备案的验收报告,发现验收报告明显作假欺骗,原告将城建部门诉诸法律,法院判令城建局对万科及建设验收单位作出完整的行政处罚,在城建质管部门的调和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承诺退房但不赔偿损失。2015年6月至今万科对房屋内部墙壁、洗手间、地下填充物进行了清理,并对一层地面加层覆盖隔离,并给室内安装了空气对流器,对房屋进行通风去污处理,因建筑时化工污染严重,导致室内空气污染,万科进行数次检测,都无法拿出合格检测报告导致至今房屋无法交接,原告在5-10年内无法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原告,已经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由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退房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原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XXX户房屋,暂定房屋总价款3082187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XXX元,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交接房屋后反映房屋存在漏雨现象,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认可该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关于涉案房屋空气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2014年9月9日,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京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青岛小镇XXX室内空气进行了监测,该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三楼洗浴间TVOC浓度值在2014年9月3日11:00、14:00分别为4.85mg/立方米、4.03mg/立方米,限值小于等于0.5。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监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该监测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交2016年5月3日委托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空气质量进行了检测,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验,所检房间(毛坯房)符合GB50325-2010(2013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Ⅰ类民用建筑工程验收时室内污染物浓度限量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与城建局备案的空气检测报告数据不一致,同时提交城建局备案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便条一份、青岛大众网报道一份、(2015)黄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照片14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室内空气的数据发生变化是正常的,城建局备案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质量不合格,对照片予以认可,认为系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的整改,有些项目已经超过了维修项目,是为了缓和与住户的关系进行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空气质量问题无关。认为青岛大众网报道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涉案房屋的空气质量是否合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重要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被告对该报告予以否认,并且表示对原告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采集相关空气样本时通知被告,在被告不知情并不到场的情况下,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做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城建局备案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便条一份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青岛大众网报道一份仅仅是媒体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报道,(2015)黄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对是否存在空气质量问题进行认定,故原告对空气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拒绝申请对空气质量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毅、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35元,减半收取34567.50元,由徐毅、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