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000号原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恒。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委托代理人王烈忠。被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田。委托代理人姜祥胤。原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鑫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光、王烈忠、被告连鑫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祥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天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我单位借款4000000.00元,约定借款年息10%。2015年2月2日,被告又向我单位借款1383000.00元。我单位开发建设金汇广厦项目,施工单位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供应施工方混凝土,三方同意进行货款转还抹账。为此,被告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转还借款1000000.00元,我公司在金汇广厦基坑支护使用被告混凝土437642.00元,被告尚欠我单位借款3945358.00元。此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45358.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40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还款的1000000.00元及抵账的437642.00元抵顶的是该40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还款之日分段计算,同时从2015年2月2日起,以138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鑫混凝土公司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用混凝土抵账及转账还款的事实也存在,但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约定借款年息10%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因原告开发金汇广厦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该工程,该借款三方用混凝土货款进行抹账。2014年10月17日,三方经抹账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0元。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437642.00元,双方同意用所欠混凝土货款抵顶借款。该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被告停止供应混凝土,但三方并未进行抹账。2015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83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45358.00元。另查明,双方发生的4000000.00元借款中,原告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催要借款,在双方发生的1383000.00元借款中,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付款委托书、进账单、增值税发票二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属实,在2013年6月21日的4000000.00元借款中,被告已通过抹账及货款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437642.00元,尚有欠款2562358.00元未予偿还,加上被告后期的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94535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2013年6月21日的4000000.00元借款中,因约定三方进行抹账,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于2014年底供应结束,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故此时被告应向原告及时给付剩余借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2015年2月3日的借款138300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2015年3月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及时偿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945358.00元,同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56235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38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杜月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