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杨晓杰、高海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杨晓杰,高海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55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超。被告:杨晓杰。被告:高海群。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杰、高海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晓杰、高海群归还原告代垫款27773.94元,并支付违约金23705.23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晓杰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第7.3条约定,若被告杨晓杰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杨晓杰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同日,被告杨晓杰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透支金额47160元。建行延安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晓杰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垫付13060.64元、2013年4月1日垫付13752.98元、2013年6月6日垫付960.32元,共计垫付27773.94元。原告垫付后,被告杨晓杰在银行的贷款已结清。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杨晓杰垫付银行借款本息27773.94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杨晓杰进行追偿。被告杨晓杰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至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海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杰归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27773.9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23705.23元,此后以27773.9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晓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杨晓杰负担。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