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加有、陈志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有,陈志杰,刘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加有,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志杰,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同年5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刘辉,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刘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加有及其辩护人钟溪鹏、被告人陈志杰、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魏加有与黄某1(另案处理)先后租用绥安镇金绿欧洲城3幢809室、绥安镇怡景园2幢411室作为诈骗窝点,纠集赵某2、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刘某1、黄某8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实施网络诈骗,利用电脑翻墙软件登录海外“FACEBOOK”聊天网站,以虚假信息申请了“FACEBOOK”账号,通过网络聊天培养感情的方式骗取受害者信任后,以虚假投资项目会有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钱财。被告人魏加有作为这些诈骗窝点的主要投资者、组织者,负责出资组建诈骗窝点,配合黄某1联系魏志远(另案处理)提供“技术支持”、教授下线诈骗技巧,及提供实施诈骗的相关帐号实施诈骗,其与黄某1组织管理的窝点共成功骗取92410.56美金(折算成人民币为565916.6元)。2、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魏加有与被告人陈志杰合伙租用漳浦县绥安镇金利花园2栋402室作为诈骗窝点,并从网上购买笔记本电脑、香港移动电话卡,手机等诈骗工具组织人员实施网络诈骗。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辉在漳浦县绥安镇金利花园2栋402室窝点,利用“FACEBOOK”软件化名“XX”,谎称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员工,加赵某3(新加坡籍)为好友并聊天培养感情,取得赵某3信任后,以虚假投资项目会有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赵某3投资,于同年4月14日骗取赵某33000美金(折算成人民币为19500元),被告人刘辉分得人民币42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魏加有退出部分赃款。退出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刘辉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刘辉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钟溪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加有等人诈骗郭某的1万美元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魏加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动员涉嫌犯罪的在逃犯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魏加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同案已决犯黄某1次要;4.案发后被告人魏加有能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加有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魏加有伙同黄某1(已被判刑)经共谋后,分别租赁漳浦县绥安镇金绿欧洲城小区3幢809室及漳浦县绥安镇怡景园2号楼411室作为诈骗窝点,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后黄某1先后纠集赵某2、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等到上述窝点参与实施诈骗活动,通过电脑软件登陆“FACEBOOK”聊天网站,采用虚假信息申请会员账号,分别假冒“香港致富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网络聊天培养感情的手段骗取台湾地区女性会员的信任后,再以从事股票内部交易可获得高额回报等借口,诱骗相关女性会员汇款。期间,被告人魏加有作为上述诈骗窝点的主要投资者、组织者,负责出资组建诈骗窝点,配合黄某1联系魏志远(另案处理)提供“技术支持”、教授下线诈骗技巧及提供实施诈骗的相关银行账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魏加有及黄某1先后纠集赵某2、黄某4、黄某5(均已被判刑)到漳浦县绥安镇金绿欧洲城3幢809室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并约定由赵某2负责为该窝点的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及管理相关银行的转账账号,黄某4负责该窝点成员的日常生活管理,黄某5具体实施诈骗活动。赵某2、黄某4分别对该窝点的诈骗金额扣除转账、日常支出等费用后享有10%及5%的抽成,黄某5对其所诈骗的金额享有20%的抽成。1.2015年4月14日至5月14日,黄某5谎称自己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建”,通过上述聊天手段取得台湾女子刘某2的信任后,分别以从事股票内幕交易可获得高额回报、缴交取款税金及保证金等借口,先后5次骗取刘某2汇款2000美元、5000美元、8600美元、2万美元、27200美元,计62800美元(折合人民币384384.96元)。2.2015年5月18日,黄某5谎称自己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建”,通过上述聊天手段取得台湾女子郭某的信任后,以从事股票内幕交易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借口,骗取郭某汇款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137元),后因上述汇款被银行冻结,黄某5等人未能支取该款。二、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魏加有及黄某1雇用黄某6、黄某7(均已判刑)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怡景园2号楼411室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并约定由黄某6作为该诈骗窝点的日常管理人员,负责为该窝点的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管理相关银行的转账账号,后黄某6纠集刘某1、黄某8(均已判刑)到该窝点具体实施诈骗活动。黄某6对该窝点的诈骗金额扣除转账、日常支出等费用后享有10%的抽成,黄某7、刘某1、黄某8对其所诈骗的金额享有20%的抽成。1.2015年4月7日,黄某7谎称自己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弘毅”,通过上述聊天手段取得台湾女子廖某的信任后,以从事股票内幕交易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借口,骗取廖某汇款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142.2元)。2.2015年4月8日至28日,黄某7谎称自己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的员工“孙铭鑫”,通过上述聊天手段取得台湾女子赖某的信任后,以从事股票内幕交易可获得高额回报、缴交取款税金等借口,先后2次骗取赖某汇款3000美元及1万美元,计1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848.6元)。3.2015年5月7日,黄某7谎称自己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弘毅”,通过上述聊天手段取得台湾女子张某2的信任后,以从事股票内幕交易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借口,骗取张某2汇款2010美元(折合人民币12288.54元)。4.2015年4月8日,刘某1谎称自己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浩文”,通过上述聊天手段取得台湾女子杨某的信任后,以从事股票内幕交易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借口,骗取杨某汇款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284.4元)。5.2015年4月16日,黄某8谎称自己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的员工“沈文涛”,通过上述聊天手段取得台湾女子陈某3的信任后,以从事股票内幕交易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借口,骗取陈某3汇款1600.56美元(折合人民币9830.95元)。三、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魏加有与被告人陈志杰合伙租用漳浦县绥安镇金利花园2栋402室作为诈骗窝点,并从网上购买笔记本电脑、香港移动电话卡,手机等诈骗工具组织人员实施网络诈骗。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辉在漳浦县绥安镇金利花园2栋402室窝点,利用“FACEBOOK”软件化名“XX”,谎称是香港致富有限公司员工,加赵某3(新加坡籍)为好友并聊天培养感情,取得赵某3信任后,以虚假投资项目会有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赵某3投资,于同年4月14日骗取赵某33000美金(折算成人民币为19500元),被告人刘辉分得人民币4200元。综上,被告人魏加有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585416.60元,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24279.65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61137元;被告人陈志杰、刘辉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195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漳浦县公安局将上述诈骗窝点查获,并现场扣押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路由器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魏加有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刘辉退出赃款人民币4200元。上述退赔款已发还部分被害人。法庭还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魏加有动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网上在逃人员陈小同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刘辉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刘辉到案经过的说明、银行汇出汇款申请书、结汇证明、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对账单、“致富证券有限公司”投资户口申请表等材料、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漳浦县支局出具的汇率换算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魏加有的立功材料,证人郑银龙、张某1、方某、林某1、赵某1、陈某1、何某、林某2、曾某1、薛某、林某3、黄某2、黄某3、林某4、曾某2、陈某2、黄某1、赵某2、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刘某1、黄某8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郭某、廖某、赖某、张某2、杨某、陈某3、赵某3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加有分别伙同他人及被告人陈志杰、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魏加有诈骗数额计人民币585416.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志杰、刘辉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9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刘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加有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刘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加有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加有、刘辉能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加有多次诈骗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加有、陈志杰、刘辉犯诈骗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魏加有诈骗郭某的1万美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魏加有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钟溪鹏提出被告人魏加有等人诈骗郭某的1万美元属犯罪未遂,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动员他人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又能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魏加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魏加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黄某1次要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魏加有伙同黄某1共谋诈骗作案后,租赁了金绿欧洲城小区3幢809室及漳浦县绥安镇怡景园2号楼411室作为诈骗窝点,又购买了诈骗设备,对诈骗窝点的诈骗金额均享有抽成,是诈骗窝点的投资者及组织者,被告人魏加有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与黄某1作用相当,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加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尚未退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雄斌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