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藏常友、李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藏常友,李春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601号原告刘海龙,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藏常友,男,38岁,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华,女,38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海龙与被告藏常友、李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常友、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藏常友雇用我装修房屋。2016年11月30日,欠款13,740.00元,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劳务费本金13,740.00元及利息824.4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30日,计3个月,利率0.02元计息),本息合计14,564.4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藏常友、李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藏常友、李春华雇用刘海龙装修房屋。2016年11月30日,藏常友、李春华为刘海龙出据借据一枚,欠款金额13,74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现刘海龙主张二被告偿还劳务费本金13,740.00元及利息824.4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30日,计3个月,利率0.02元计息),本息合计14,564.4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原告提交被告藏常友、李春华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藏常友、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双方因劳务报酬形式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刘海龙为藏常友、李春华提供劳务,藏常友、李春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刘海龙要求藏常友、李春华依照约定支付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常友李春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龙劳务费本息合计14,5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