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执9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歙县徽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歙县徽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博科技有限公司,缪明伟,彭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9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歙县徽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富丰路199-1号。法定代表人:于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山市金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508745-2。法定代表人:彭建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缪明伟,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被执行人:彭英姿,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缪明伟之妻)本院在执行歙县徽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金博科技有限公司、缪明伟、彭英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山市金博科技有限公司、缪明伟、彭英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山市金博科技有限公司在王良阜处有收入(厂房租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1款规定,裁定如下:王良阜应于收到本裁定书后3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歙县徽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汪 永 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楚笑(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