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仇燕翔与杨金平、徐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燕翔,杨金平,徐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53号原告:仇燕翔,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杨金平,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玉山县统计局干部,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徐华蓉,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中医院职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仇燕翔与被告杨金平、徐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燕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平、徐华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燕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为400万元,自2016年8月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金平与被告徐华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7月8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金平与被告徐华蓉婚续期间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多笔,杨金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一笔借款至2011年3月7日止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90万元,杨金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仇燕翔人民币计伍佰玖拾万元整,月息三分,按季付息”。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金平、徐华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金平与被告徐华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两被告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金平因需资金,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仇燕翔借款。原告通过其妻陈霄萍的账户曾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杨金平支付50万、于2007年6月8日支付93万元、于2007年6月9日支付40万元、于2008年4月23日支付32万元、于2008年6月16日支付40万元、于2008年7月1日支付15万元。2011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杨金平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90万元,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9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仇燕翔人民币计伍佰玖拾万元整,月息三分,按季付息。具借人:杨金平2011.3.7”,该借条包含本金420万元、利息170万元。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杨金平于2011年3月7日向其出具金额为590万元借条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11张,以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并提供其妻陈霄萍卡号为62×××29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张、陈霄萍账号为14×××21的农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29张和借条复印件8张(出借人分别为郑春蓉、汪菊英、邵芝萍、李子晨、姜玉英、仇燕青、仇燕丽、付先余,借款人为仇燕翔,借条上均标注“作废”),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杨金平的资金来源及原告有能力将大额资金出借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当庭陈述与证据间无矛盾,可相互印证,因被告杨金平、徐华蓉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过程的陈述予以采信;对本案借款最早发生于2007年及2011年3月7日的借条系对多次借款的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2011年3月7日的借条金额590万元包含利息、本金实际为420万元的当庭陈述,构成自认,故本院对借条本金实际为4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平欠原告仇燕翔借款本息59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金平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杨金平与被告徐华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徐华蓉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420万元自2011年3月7日其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金平、徐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燕翔借款本息590万元并支付本金420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400元,由被告杨金平、徐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欧审 判 员 黄淑尧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