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小伟与常利民、靳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小伟,常利民,靳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03号原告:原小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付会,王贝贝,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利民,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水苑D区。被告:靳海萍,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原小伟与被告常利民、靳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付会、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利民、靳海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利民、靳海萍偿还借款及利息127.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常利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常利民陆续支付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经结算,常利民为其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其现金115.16元,利息12.54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常利民未偿还。常利民、靳海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常利民、靳海萍系同学关系,常利民、靳海萍于199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在济源市商务局工作,称常利民、靳海萍均为市人社局退休人员,常利民系济源市高级技工学校股东,在延津县投资开发有房地产项目,2011年前后,常利民向其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称用于延津县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常利民为其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2016年12月21日,常利民为原告出具了欠现金115.16元、欠利息12.54万元的欠条各一份,后常利民未再偿还款项。另查明,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常利民名下位于济源市济水苑D区1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一处房产及靳海萍名下位于济源市东方国际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并送达协助执行单位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资料一份、欠条二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常利民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尚有本息127.7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常利民、靳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利民、靳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小伟127.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