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思亮、周晶晶等与周三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亮,周晶晶,周怡,周俊辉,周桂三,宋德英,周三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454号原告:周思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晶晶,女,200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诉讼代理人:周思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周晶晶之父)原告:周怡,女,201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诉讼代理人:周思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周怡之父)原告:周俊辉,男,201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诉讼代理人:周思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周俊辉之父)原告:周桂三,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宋德英,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0200610890435。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510110038。被告:周三正,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原告周思亮、周晶晶、周怡、周俊辉、周桂三、宋德英与被告周三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亮、周桂三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张洪亮,被告周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亮、周晶晶、周怡、周俊辉、周桂三、宋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2066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晚7时许,原告周思亮在为亲戚家帮忙时,被被告周三正在其自家门口燃放的烟花炸伤左眼。随后周思亮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治疗2天后,由于周思亮的伤情较重,亳州市人民医院建议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2月25日周思亮出院到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自受伤至今,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而被告未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不当燃放烟花炸伤了原告周思亮,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被告周三正辩称:被告周三正燃放烟花时,原告的叔叔周运三因娶儿媳也在燃放烟花,原告给其叔叔帮忙,距离其叔叔燃放烟花的地方很近,距离被告燃放烟花的地方约25米左右,周三正所燃放的四桶烟花没有发生爆炸,燃放烟花的地方是水泥地,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被告燃放烟花所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医疗病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食宿费发票一组因部分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晚上七时许,原告周思亮在为亲戚家帮忙,当时被告周三正在其家门口燃放烟花。原告周思亮被周三正燃放的烟花炸伤左眼。随后周思亮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836.4元,因病情较为严重,后原告周思亮于2016年4月1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205.7元,后又于2016年4月29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216.3元。周思亮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原告周思亮花费交通费381元。另查明,原告周思亮育有周晶晶、周怡、周俊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思亮的伤情与被告周三正燃放烟花存在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周三正未举证证明燃放烟花时告知观赏人员应离燃放点达到安全距离,原告周思亮作为成年人,在观赏烟花时应注意保证自身安全,确保一定的安全距离。故被告周三正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思亮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思亮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4258.4元;2、护理费5139.9元(114.22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交通费891元(30元/天×17天+381元);5、伤残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7、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8、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426.3元[8975元/年×(7年×1+4年×1+2年×1+7年×1/2)×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9320.4元。因被告周三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周三正应赔偿原告151456.3元(189320.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三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思亮、周晶晶、周怡、周俊辉、周桂三、宋德英合计1514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周三正负担954元,由原告周思亮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