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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泉州锦轩鞋服有限公司,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公司,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施性利,林鸿伟,王金莲,林全元,林振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张坂镇崇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291957-8。法定代表人:林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曾井小区建设银行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8086084-7。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被告:泉州锦轩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964360-7。法定代表人:林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314-9。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7135-X。法定代表人:林全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施性利,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鸿伟,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王金莲,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全元,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振东,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锦轩鞋服有限公司、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公司、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施性利、林鸿伟、王金莲、林全元、林振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14日向上诉人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郑 励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