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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袁青松与潘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青松,潘为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43号原告:袁青松,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潘为光,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袁青松与被告潘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青松、被告潘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6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起,原告开始跟随被告从事建筑钢结构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工资结算为每完工一个工地结算一个。但工资一直未结清。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潘为光辩称,欠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实际欠原告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钢结构安装工作,至2016年10月结算,期间,被告共分四次支付原告工资8700元,2016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袁青松剩于工钱陆仟陆佰圆整(潘为光)(欠),潘为光,2016.11.2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以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称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并报警,本院认为,被告在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下午16时左右的时候我到家了”、“吃完饭之后,我跟袁青松把上班记得工对了一下,然后姚国强开车拉着我和袁青松去王同亮家”,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对账行为系在去王同亮家之前、在被告的丈母娘家中进行的,并非被告庭审中所称的在王同亮家受逼迫所写,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青松劳务费6600元;二、被告潘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青松上述欠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