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1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帮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帮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民初1203号原告:南京金帮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8号1-01幢1519室。法定代表人:蒋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华、王莹莹,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189号鼎典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程海军。原告南京金帮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帮美公司)诉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华、王莹莹,被告华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帮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42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违约金等条款。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0792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剩余货款75420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汉公司辩称:一、经客户反映,原告所供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先行解决;二、我司已经汇款279360元,目前只拖欠3万多元货款未支付;三、原、被告之间曾经接触,确认再付3万多元就结清,而原告还有4万余元的发票未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快递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八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富士、惠普等品牌的打印机,货款总计30142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当天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如有数量、质量等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后1天内以传真方式向被告提出,超出1天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仍有权追偿,同时原告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合同中,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8月13日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通过支票支付全部合同货款,支票日期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28日的合同约定当日现金付款;其余合同均未勾选具体的付款期限及方式。所涉货物均已送达被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额和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对于原告供货数额原告主张除上述8份合同所涉301420元的货物外,其还于2015年7月9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打印设备3件,价格分别是1800元、2350元、2350元,总计6500元,并提供天鹅快运详情单一份。根据该详情单记载,发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华汉公司,收货人程海军,收货地址为被告的注册地址即南通市南大街189号鼎典大厦302室,件数3。被告在陈述质证意见时,先是对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共发生9笔业务的货物买卖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之后又认为2015年7月9日的供货,因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故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原因系双方间的部分货物签收存在被告为他人代收行为,因此虽然快递单上签收人可能是被告公司商务,但该笔业务不予认可。对于实际付款金额被告主张,实际已向原告付款279360元,具体为2015年1月16日付款25540元、2015年4月28日付款21320元、2015年5月12日付款40000元、2015年5月20日付款10000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12500元,2015年6月1日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9日付款60000元、2015年7月9日付款20000元、2015年7月23日付款10000元、2015年8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5年8月17日付款10000元。被告同时陈述每年年底前会结清双方间以前帐款。原告对上述付款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原、被告间2014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6日的25540元及2015年4月28日的21320元系用于支付2015年5月7日之前的合同货款,不应纳入案涉合同中计算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金帮美公司与被告华汉公司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供货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所列301420元的货物买卖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7月9日的6500元货物,原告提供快递单证明已实际向被告住所地发货3件且被签收,被告虽称存在代收货行为、签收人可能是商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是为他人代收的事实,且被告在质证时已自认双方间于2015年5月之后曾发生9笔合计金额307920元的业务往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除向被告供应合同所列的301420元货物外,还直接通过快递向被告供应了3件价值6500元打印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之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应为307920元。二、对于付款金额被告主张2015年度,共向原告付款279360元,其中包括争议的2015年1月16日款项25540元、2015年4月28日款项21320元。被告称上述两笔款项亦应冲抵本案案涉货物的货款,冲抵后的欠款仅为3万余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述每年年底均会对双方间业务进行清结。因此,虽然双方自2014年就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对2015年初的业务应当较为清楚,即使被告在2015年初的付款系预付货款,其在4月份再次预付货款,不符交易习惯。其次,案涉第一份合同,即2015年5月7日的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需支付全额货款。该约定亦表明被告并无预付款项存在的事实。故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和4月28日所付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物。本案中,被告累计付款金额应为232500元。综上,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间累计向被告供货3079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7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部分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该部分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其余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24%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构成,本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收到货物后两年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由于被告怠于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所供货物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帮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帮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