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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116号民判决.doc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维清,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静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16号原告:冶维清,男,回族,籍贯新疆和静县,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静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负责人:张明,系分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实业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杨卫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冶维清与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华洋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维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华洋实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冶维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取得和静县紫金名城小区门面房(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和静县紫金名城小区一楼门面房500㎡(从东向西),二楼门面房250㎡。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原告损失(按租金计)750㎡×20元×22个月=33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在和静县开发建设紫金名城房地产项目遂就原告位于和静县阿尔夏特南路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征迁,原、被告双方于5月13日订立”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第一被告将位于静县阿尔夏特南路紫金名城小区一楼500㎡门面房及二楼250㎡门面房和该小区内住宅楼房800㎡安置补偿给原告,对于门面房的位置被告负责人出具给原告一份平面图。对于住宅楼房的楼层及楼号由原告优先选择,同时约定门面房及住宅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由被告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门面房从东向西原告享有选择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如到期交不了房屋,按房租赔偿,该协议订立后在和静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登记备案。然而被告迟迟不交房,而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门面房抵押给第三人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同原告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了住宅房的问题,但安置补偿给原告的门面房仍未交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按目前同地段门面房出租每平方米20元计算至今租金损失约为33万元。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华洋实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因在和静县开发建设紫金名城房地产项目遂就原告位于和静县阿尔夏特南路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征迁。原告与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订立”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以置换房屋方式补偿安置,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将位于静县阿尔夏特南路紫金名城小区一楼500㎡门面房及二楼250㎡门面房和该小区内住宅楼房800㎡安置补偿给原告,门面房的位置由原告由东往西选择,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负责人在平面图上签名确认。该协议订立后由和静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盖单确认。然而被告迟迟不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了住宅楼的安置问题,但门面房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另查明,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负责人张明于2013年8月5日成立巴州华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2月-2016年3月将包括安置补偿给原告的门面房与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和静县住建局备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750㎡门面房具有优先取得的保障性权利。原告系与被告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华洋实业和静分公司系被告华洋实业公司设立,故由二被告共同履行向原告交付约定的二号楼一楼500㎡及二楼250㎡门面房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交房的租金诉求,因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该协议最下方的手写体没有二被告的签章确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静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紫金名城二号楼一楼500㎡及二楼250㎡门面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静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