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877号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3-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53497G。法定代表人蒋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吉兵,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30864。法定代表人伍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祥公司)与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吉文,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967817.82元;2、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373151.2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支付以2340969.0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被告国丰公司)南亭香江项目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运送钢材,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共计供应各种钢材1720.922吨,货款金额5537530.4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经核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936285.42元,资金占用补偿费404683.65元,合计2340969.0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付了极少部分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国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国丰公司已先后向原告支付5479300元,与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仅相差6万余元。原告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且相关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减少。原告群祥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国丰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7日,被告作了名称变更登记。2013年9月4日,四川省统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达州市南外镇三里坪的统谊.南亭香江2号楼工程交由被告国丰公司承建,被告国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洪世银��黄冬。2014年1月15日,以被告国丰公司南亭香江项目部为甲方,原告群祥公司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里坪工程所需钢材由乙方供货,供货产品包括螺纹钢、圆钢、线材等;甲方应拟定钢材需求月计划和周计划,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若甲方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乙方送货单所列示的信息为准。乙方提供重庆钢材市场主流钢厂生产的钢材或者甲方指定钢厂的钢材,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执行,随货同行质量证明书、炉批号等文件。甲方应遵循相关职能部门对购票实行“先检后用”的原则要求,收货后若有质量异议应在6个工作日内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该批钢材质量视为合格;同时,若甲方未经检验而使用,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代办汽车���输至施工现场,运输费、吊装费以及货到工地卸车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送货时随有送货清单,经甲方指定人员黄冬,乙方指定人员袁志刚、杜明签证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价格按批次确定,双方以我的钢铁网重庆当日价格为基础,按螺纹钢单价每吨上浮40元、线材单价每吨上浮50元;冷轧现实肋钢筋价格在我的钢铁网上盘元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180元的加工费,经双方经办人员核准,作为结算价格。现款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钢材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视为现款结算。按月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钢材后应支付乙方从提货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每吨加价3.5元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按实际垫资天数计算,其中资金占用补偿费须在每次付款款项中提前扣除)。甲方在收到钢材后3个工作日内须结清每批次供货产生的运杂费。若甲方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付总货款(含资金占用补偿费)×千分之二/天。洪世银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杜明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群祥公司多次向被告国丰公司项目部送货,送货单由被告现场收货员刁攀华签字,总计送货1720.922吨,货款金额5537530.4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多次形成四川国丰建司南亭香江项目往来对账表,被告国丰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3月19日后所欠货款,按每月3%结算资金占用补偿费,不再按以前的结算方式计算。审理中,被告主张先后向原告付款5479300元,原告承认收到4079300元,其余款项存在争议,原告未予确认。2016年12月3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洪世银在对账表上��字,确认对账属实。对账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钢材货款1936285.42元、资金占用补偿费404683.64元。此次结算后,2017年1月4日,被告国丰公司通过洪世银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国丰公司另主张于2017年1月21日向通过四川省统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但原告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从合同的内容分析,约定了按月结算方式,该方式允许被告国丰公司在收货可以不用立即付款,但须自收货日至付款日按每天每吨加价3.5元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此种约定表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最终确定,对原告因未及时收到货款产生的垫款损失,以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费予以衡平。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未���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及资金补偿费,须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但实际上,该合同并未规定支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补偿费的最终时限,换言之,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难以确定付款逾期的起始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被告国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底前接收了全部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被告国丰公司南亭香江项目部负责人洪世银在对账表上签字形成的对账结果,对被告国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国丰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此款应自资金占用补偿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936285.42元。二、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补偿费354683.64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936285.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继续向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三、驳回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0元,减半交纳2100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34元,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负���10071元。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