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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冯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冯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正定县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伊根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鹿泉区。系死者张某甲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鹿泉区。系死者张某甲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9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鹿泉区。系死者张某甲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3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鹿泉区。系死者张某甲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正定县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三角村村西。原审被告人伊根锁,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根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110刑初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伊根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共计582985.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2710.25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刑初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共计582985.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2710.25元;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