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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特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特电机有限公司,天恒达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太平村菱溪工业区20号C座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935556-5。法定代表人:陈建开,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万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进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38025563X。法定代表人:陈万权,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恒达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金都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75674931。法定代表人:王成晓,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特电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14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特电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恒达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天恒达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万特电机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尚欠的逾期利息及赔偿铜价跌价损失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天恒达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诏安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天恒达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其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供需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THD—XS—009和THD—XS��009②)中虽约定:“按双方友好协商,本合同如有纠纷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争议较大,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待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确认,且因该合同书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案不以该合同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被上诉人天恒达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诏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补正;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亦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