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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文学、裘哲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学,裘哲敢,袁亚军,王英,郑金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学,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裘哲敢,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亚军,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一审被告:郑金芬,女,193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再审申请人陈文学、裘哲敢因与被申请人袁亚军、王英、一审被告郑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学、裘哲敢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案涉房屋权属状况认定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案涉房屋系陈文学父亲遗产,继承人一致约定,该房屋归陈文学所有,因此,拆迁协议签订起,案涉房屋即归陈文学所有。陈文学作为被拆迁人,仅凭合同也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2、原审认定郑金芬有处分权与事实不符,郑金芬将案涉房屋卖给袁亚军、王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3、陈文学将该房屋交给郑金芬使用系用于出租,陈文学从来不知道郑金芬已经将该房屋出卖,更不能排除袁亚军、王英长期租赁该房屋的可能。4、原审未认定袁亚军、王英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文学、裘哲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郑金芬丈夫的私房拆迁后按政策购买的房产,拆迁协议虽由陈文学作为被拆迁户(乙方)与原嵊县市政工程队(甲方)签订,但之后陈文学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陈文学系郑金芬的女儿,该收款收据亦由郑金芬实际持有,袁亚军、王英有理由相信郑金芬有权处分讼争房屋。且陈文学、裘哲敢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未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亦未对袁亚军、王英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陈文学以其行为认可了其母郑金芬对该房屋的处分并无不当。现袁亚军、王英诉请要求陈文学、裘哲敢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袁亚军、王英基于占有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陈文学、裘哲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学、裘哲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