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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与周敬伟、邓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周敬伟,邓欢,江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56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板仓路98号。责任人许志勇,行长。被执行人周敬伟,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长沙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邓欢,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卫东,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4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周敬伟、邓欢、江卫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敬伟、邓欢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69883.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为126868.42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江卫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5331.5元和申请执行费842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敬伟、邓欢、江卫东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