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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巧兰与钱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巧兰,钱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436号原告:高巧兰,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包钢三医院医生,住包头市。被告:钱钧,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高巧兰与被告钱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和2011年8月23日,经人介绍钱钧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第一年付息是2分,第二年付息是1.5分。从2013年6月再未付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钱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钱钧向原告高巧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巧兰10万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巧兰5万元。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高巧兰借款本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