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普育、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普育,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李怀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普育,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6,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帅,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法定代理人:李某6,系李某3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志友,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英,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杰,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审原告:李某1(又名李某4),女,200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原审原告:李某2(又名李某5),男,200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两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6,系李某1、李某2之父。上述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16322012。诉讼代表人:周杭,任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徐普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李怀杰,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普育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浙11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请求(上诉人认可应对樊小霞的合法继承人赔偿不超过34165.25元,扣减一审认定现已可扣减的8000元后,尚应赔偿不超过26165.25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尚需支付159027.85元,差额为132862.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的部分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被上诉人李某6与樊小霞的夫妻关系无合法有效婚姻登记证明,即使从常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李某6角度认为其二人也系夫妻关系,但婚姻关系法定,1994年之后无事实婚姻之说。2015年6月30日李廷学为户主的户口簿登记李某6为“长子”,足以说明其可能存在其他儿子,樊小霞的“儿媳”身份不必然说明樊小霞与李某6的夫妻身份,相关李永帅、李某3的“孙子”关系也不必然证明其二人系李某6、樊小霞之子,其二人与李某6、樊小霞的合法子女关系应提供户口登记的原始材料即出生证明来佐证。而2015年11月30日李某6为户主的户口簿取得时间在樊小霞去世之后,樊小霞已死亡的情况下还能迁移户口明显违背常理及法律规定,该证据不是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此外,从李永帅的身份登记显示,其为1998年9月26日出生,而樊小霞出生时间为1979年10月28日,我国婚姻法规定,女子的法定婚姻年龄为年满二十周岁,由此推断,樊小霞在尚未年满十九周岁时与李某6结婚并已生育子女,亦明显不合常理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推定李某6与樊小霞系夫妻关系,樊小霞与李永帅、李某3系母子关系,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任小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形式上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不合法。且该村委曾证明周连英长女为樊霞,证明前后不一致,足以说明该村委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及缺乏真实性,一审采信不当。而该地派出所对户口簿的随意登记,亦说明其证明的随意性和不客观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户籍登记机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及户口迁移记录、户口档案材料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常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诉人享有优先通行权,被上诉人李怀杰所驾驶的电动车相关鉴定结论中载明事故发生时车速为21.44公里/小时~24.61公里/小时之间,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却为17.60公里/小时~19.20公里/小时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不能因此就确认其所驾驶车辆为“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而符合二轮电动自行车范畴,该车辆实际已应属于电动摩托车范畴。被上诉人李怀杰还涉嫌无证驾驶机动车,同时也具有“遇道路中间黄闪信号灯,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行”和“饮酒后驾驶”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时却未予确认。另外,樊小霞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仅以所谓未降低速度、未确保通行原因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过错程度显然相较于被上诉人李怀杰的诸多严重违法事实要轻的多,且车速鉴定也显示,上诉人并未超速行驶,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应承担至多不超过10%的赔偿份额。三、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不当。1、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在被扶养人身份尚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支持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四、原审诉讼费分配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735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李怀杰与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答辩及陈述称,一、对上诉人提出李某6等被上诉人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李某6与死者之间是有结婚证的,当时农村使用名字不规范。户口本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有,李某6的父亲是户主,李某6是长子,樊小霞是儿媳,在樊小霞死前就已登记,婚姻关系确实存在。如果上诉人认为李某6与樊小霞的婚姻关系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某6等人的身份是适格的,樊小霞17岁左右结婚符合当地农村习惯。关于周连英、樊志友的身份,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正确,事故发生时是李怀杰用电瓶车搭乘死者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两车的速度,上诉人的车速是50-60码,李怀杰的电瓶车已经通过路口中心,上诉人未让电瓶车先通行,我方认为是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责。本案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偏低。至于死者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断章取义,是不妥当的,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正确。四、对一审诉讼费承担服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未作陈述。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李怀杰、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徐普育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樊小霞死亡的各项损失420051.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直接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怀杰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樊小霞死亡的各项损失450077.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怀杰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樊小霞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与天宁街路口左转弯,遇被告徐普育驾驶车牌号为浙K×××××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乘客樊小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樊小霞于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丽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怀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普育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樊小霞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怀杰对该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丽公交复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丽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怀杰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曾在(2016)浙1102民初651号案件中,诉请被告徐普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李怀杰就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6年8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李某1、李某2在(2016)浙1102民初651号案件中用名为“李某4”、“李某5”。另查明,新蔡县公安局堂村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签发的以李廷学为户主的户口簿中记载原告李某6为长子,公民身份证号为××××;樊小霞为儿媳,公民身份证号为××××;原告李永帅为孙子,公民身份证号为××××;原告李某3为孙子,公民身份证号为××××,该户口薄无原告李某1、李某2记录。被告李怀杰系无偿搭乘樊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樊小霞的医疗费用尚未与丽水市中心医院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原告是否与樊小霞存在近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新蔡县公安局堂村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签发的以李廷学为户主的户口簿中,记载原告李某6为长子,樊小霞为儿媳,原告李永帅、李某3为孙子。被告李怀杰与原告李某6同村,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李某6与樊小霞系夫妻关系,可作为佐证。故认定樊小霞与原告李某6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永帅、李某3系母子关系。新蔡县公安局堂村派出所、新蔡县棠村镇人民政府、新蔡县棠村镇任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樊志友、周连英共生育4名子女,樊小霞系其长女。(2016)浙1102民初651号案件中新蔡县棠村镇任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周连英生育的长女名叫樊霞,年龄为37岁,可认为信息基本对应。故认定原告樊志友、周连英系樊小霞父母。新蔡县公安局堂村派出所签发户口薄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1、李某2入户时间为2016年4月,均晚于樊小霞去世时间。待证原告李某2身份情况的出生医学证明记录一名男婴于2006年10月28日出生,出生孕周40周,其母亲姓名李霞,年龄24岁,其父亲姓名李文化,年龄26岁,上述信息均无法与原告李某2(男,2008年12月23日出生)、樊小霞、原告李某6的身份信息相吻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载明原告李某1于2006年3月6日出生,根据常识,樊小霞、原告李某6不可能在2006年3月6日生产一女婴后,于2006年10月28日生产孕周40周的男婴。故无法确认原告李某1、李某2与樊小霞间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误工费904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7607元;3、丧葬费25731.5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17元;5、住宿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人民币661759.5元。被告徐普育已支付门诊费4617.06元,住院预缴款收据5000元,丧葬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怀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普育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樊小霞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怀杰主张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过错比例,被告徐普育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怀杰系好意搭乘樊小霞,可适当减轻其责任,承担60%为宜。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1、李某2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樊小霞近亲属,原告李某1、李某2诉请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樊小霞的近亲属暨原告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诉请赔偿医疗费,因樊小霞住院费尚未结清,无法提供住院费医疗票据,故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一并予以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徐普育垫付的住院费用亦一同另行处理。被告徐普育支付的门诊费未纳入诉请,可另行主张。原告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诉请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诉请分别按照2年、19年、18年计算,丧葬费按25731.5元计算,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认可。原告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住宿费票据记载的住店期间为樊小霞住院及丧事处理期间,属家属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虽因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调整,并单独核算。原告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额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因交通事故致樊小霞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17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李怀杰赔偿334055.7元,由被告徐普育赔偿167027.85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159027.8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6、李永帅、李某3、樊志友、周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由原告李某6、李永帅、李某3、李某1、李某2、樊志友、周连英负担590.5元,由被告徐普育负担1050元,由被告徐普育负担73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虽以常理和相应部门出具的证据不严谨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各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樊小霞之间的亲属关系有居民户口簿、所在村委会证明、生效判决、收条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车辆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确定案涉电动车属于二轮电动自行车范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怀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却主张被上诉人李怀杰饮酒驾驶机动车,依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怀杰作为驾驶员违法载人,这一过错涵盖了搭乘人员樊小霞的过错,上诉人徐普育认为樊小霞自身存在过错未予认定缺乏依据。上诉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的其余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一审据此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涉及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并不因此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一审依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徐普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徐普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