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鸿瑞达汽配有限公司与孟凡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鸿瑞达汽配有限公司,孟凡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756号原告:连云港鸿瑞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万润阳光园**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兵,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连云港鸿瑞达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兵、吴艮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艮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连云港鸿瑞达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汽修店,其于2016年4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盈之福电瓶,计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孟凡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欠原告货款10000元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鸿瑞达汽配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