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至南京市六合区江北防汛码头江边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在江边电鱼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缴获吴某某、李某非法捕捞的扁鱼、餐鱼等水产品共5尾及电捕鱼工具1套。被告人吴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二千元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某罚金二千元以下。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