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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赖伟忠与林建厚、林举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忠,林建厚,林举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908号原告:赖伟忠,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建厚,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举汉(林建厚之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赖伟忠与被告林建厚、林举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忠及被告林建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举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建厚所欠95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275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41040元,合计45315元;2、判令林举汉对林建厚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林建厚向赖伟忠购买位于武平县新车站的房屋,结欠购房款95000元,林建厚向赖伟忠出具欠条,并承诺款项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期间月息1.5%,如逾期未还清,月息按3%计算,林举汉自愿为上述欠款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林建厚、林举汉未依约偿还欠款及利息,经催促,林建厚于2017年1月18日归还欠款95000元,仍欠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林建厚辩称,在2013年确有购买赖伟忠在武平县龙洲商贸城的二套房屋,在2015年5月15日实际欠赖伟忠房款60000元,加上35000元的利息后出具了欠条。期间,林举汉支付过利息10000元。2017年1月18日归还95000元时,赖伟忠之妻已同意免除利息,但95000元转账到赖伟忠妻子账户后,又要求支付利息,拒不将欠条归还。即使仍要支付利息,利息也应以欠款60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林举汉未作答辩。赖伟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林建厚经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95000元包含了利息35000元。对赖伟忠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林建厚向赖伟忠购买“龙洲商贸城”房屋二套,林建厚分期支付购房款,至2015年5月15日,林建厚仍结欠购房款95000元。林建厚向赖伟忠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赖伟忠(新汽车站购房款)总共余欠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此款定于八月十五日还清,此间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如按期未还清,月息按3分计算。之前如有余漏欠条全部作废,此条为准,欠款人林建厚,2015年.5.15日,担但(保)人:林举汉担保。”2017年1月18日,林建厚归还赖伟忠95000元。本院认为,林建厚向赖伟忠购买房屋,双方已构成房屋买卖合法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林建厚结欠房屋价款及利息计算问题。林建厚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结欠购房款9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建厚认为95000元中包含了35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林建厚主张林举汉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以本金95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林建厚主张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应视为其主张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林建厚应欠赖伟忠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4275元(95000元×1.5%×3月),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522天)的逾期利息损失约为32607元(95000元×24%÷365天×522天),合计36882元。林举汉为林建厚欠款提供担保,已成立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林举汉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责任,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8月15日起六个月;赖伟忠在2017年3月3日向本院主张要求林举汉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林举汉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赖伟忠要求林建厚支付利息453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林举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举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伟忠购买房屋结欠利息36882元。二、驳回赖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赖伟忠负担105元,林建厚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桂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