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与沈国海、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沈国海,李红霞,绍兴市中装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29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锡麟路铜像旁。负责人:赵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郑吉萍,系该行员工。被告:沈国海,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红霞,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中装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越秀路以西1幢。法定代表人:郦爱兰。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诉被告沈国海、李红霞、绍兴市中装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沈国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4964.01元及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因欠息产生的复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绍兴市中装家纺有限公司、李红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万元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基准均以实际未受偿的借款本金为基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到庭应诉,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绍兴市中装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万元内为被告沈国海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国海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固定年利率8.82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沈国海未能按约还款。据原告自认,2016年4月22日扣除本金35.91元,扣利息122.60元(系抵扣2016年4月22日以前的利息);2016年6月21日,扣除本金0.08元;2016年7月6日扣除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国海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绍兴市中装家纺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沈国海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海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本金494964.0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本金499964.09元为基准,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以本金499964.01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94964.01元为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红霞、绍兴市中装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36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