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6民初674号原告: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武官寨镇大言村。法定代表人:论洪赤,执行董事。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上官刘家村东。法定代表人:邓秀峰,董事长。原告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为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一季《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被告提供亲本(繁育材料)、技术规程,并负责种子生产全���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原告抓好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2016年制种田亩均保值1600元,亩定量500斤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核定原告的制种田亩数为206亩,向原告支付了制种预付款65920元。原告按照约定种植,期间多次请求被告给予指导和服务,被告却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种植的玉米亩产量仅38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给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申请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所生产的玉米种子不合格及���期交付问题,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以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为由依法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且该案2017年3月8日已经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二次开放时间亦定于3月30日再次进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均可以依据《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人民法院亦均享有案件管辖权,但被申请人立案在后,且存在两案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相同等事实,故两案实为一案,本为同一法律关系,被申请人行为系典型的重复立案,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交由山东省莱州市人民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为种植、养植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协调不成的均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但在原告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680元。在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起诉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中,同样是依据《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主张权利,要求对方赔偿预付款、经济损失及繁育材料款。可见二个案件原、被告依据同一合同主张权利,法律关���及案由均相同,两案合并审理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方便诉讼,节省诉讼资源。根据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起诉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提供的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的立案信息早于河北省故城县法院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管辖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于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